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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婚字第46號
原 告 沈聯進
被 告 謝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又當事人對於在外國之人提起訴訟,並請求對外國為送達者,當事人除提出中文之起訴狀外,並應依該外國之語言提出與起訴狀內容相符之譯本,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當事人提出訴訟時就此要件有所欠缺,經法院定期間命為補正而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對印尼籍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其起訴時並未依印尼或英文提出與起訴狀內容相符之譯文及繕本,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當庭命原告於10內補正,並於同年月30日發函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惟原告迄今均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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