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2,家簡,10,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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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夏玉華
代 理 人 黃才盛
相 對 人 陳金枝
上列聲請人因返還應繼分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座落屏東縣內埔鄉○○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九十二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巷○○○號房屋,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萬修於民國98年1 月6 日死亡,遺有座落於屏東縣內埔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巷00號房屋、車輛及國軍儲蓄存款等遺產,聲請人為陳萬修之配偶,相對人則為陳萬修之女,兩造雖同為陳萬修之繼承人,然相對人竟私下將上開財產全數移轉登記至自身名下,為此,聲請人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應將聲請人之應繼分財產予以返還。

而因相對人有將上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情形,致請求標的即系爭土地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請求禁止相對人對上開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而聲請假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84條前段之規定,應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保全之請求權存在,暨所請求之標的物或權利,其原有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之保全原因事實。

又依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則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加以釋明;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處分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債權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未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即不符假處分之要件。

再者,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移住遠方等情形而言;

又所謂請求標的物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之標的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8年2 月10日屏院惠家乾字第98聲繼6 號通知、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以為釋明,然其就假處分原因未能盡釋明之責,故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而為假處分,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此項擔保既係備供賠償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自應斟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3,000 元,抗告人假處分範圍之土地現值為168,540元(計算方式:3,000 ×56.18 =168,540 ),房屋現值則為96,900元,合計不動產現值為265,440 元,相對人因系爭土地受假處分致不能利用或處分該不動產所受之損失額,應為假處分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能處分系爭不動產,致而無法運用其應得不動產價額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

爰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審判期間於第一審不得逾越1 年4 月,第二審不得逾越2 年,第3 審則不得逾越1 年,並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衡估相對人於假處分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約4 年4 個月期間所應受之損害約為57,512元(計算方式:265,440 ×5 %×52/12 =57,512),本院因認抗告人應提供58,000元為相對人因假處分所應受損害之擔保,方為相當。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32條、第53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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