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2,家簡,8,2013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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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簡字第8號
原 告 王朝俊
訴訟代理人 趙坤山
被 告 王榮華
王榮忠
宋王梅金
楊王秀鑾
王潘玉英
王美蘭
王美凌
王珮羽
蔡王蜜甘
王美貴
王子祥
王永裕
王永恒
王永慶
王洪金嶺
王玉如
王品云
王勝春
張連生
張已全
張新富
張春妹
洪張春霞
張美雀
王秀金
王麗娟
王麗秋
王金雀
王金原
王金輝
王金科
陳燕峰
陳見文
秦陳玉嬌
陳玉雪
黃素卿
林鍾玉妹
黃銘星
黃銘華
黃銘進
鍾麗娟
鍾麗紅
鍾志雄
鍾志昇
鍾惠君
鍾燦欽
鍾惠鈴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鍾西芬
鍾順仔
陳照雄
陳明和
陳建維
洪陳賢
田陳日媓
陳鳳促
王朝選
潘王素芳
王素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

此為起訴法定程序要件,原告之起訴如欠缺此要件,經審判長定期裁定命補正,逾期仍無有補正,即視之為起訴程序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泛稱:伊曾祖父王大破遺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336平方公尺,地目:旱),今欲辦理繼承登記,因所有親屬眾多,所以提起法院判決,讓所有繼承權人都能分得土地之持分,以示公平、公正等語,但未依上開規定於起訴狀上表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而經本院訊問時,原告僅陳稱:伊曾祖父王大破育有3 男3 女,而其中3 女王仙理、王貴美、王癸木及其等身故後之各繼承人,對系爭土地應無繼承權等語(見本院102 年8 月23日訊問筆錄),則關於原告就本訟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究實係請求分割共有物或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或不存在)仍有未明,且相關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亦付之闕如,起訴程序即有未合。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 年9 月17日裁定限期命於送達時起10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相關之聲明、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此裁定復於102 年9 月26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稽。

原告迄未遵期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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