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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按月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叁仟元。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聲請人現年70多歲,身體多有病痛,惟相對人竟棄聲請人於不顧,未加以探視,亦未支付扶養費用,聲請人之安養費用每月需20,000多元,而伊每月雖另受第三人劉○○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00 元 ,及政府補助7,000 元,然尚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乙○○應按月給付扶養費用10,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之前聲請人將伊趕出家門,說要與伊斷絕父子關係,20年來對伊不聞不問,豈可要求伊給付扶養費?且聲請人與伊之母親已離婚,由伊扶養伊之母親,而伊之兄長則負責扶養聲請人,伊之兄長每月已給付10,000元給聲請人,聲請人每月另可領取老農年金7,000 元等語置辯。
三、經查: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第三人劉○○、劉○○及相對人乙○○為其子女,其現年70餘歲,身體多有病痛,雖領有第三人劉○○給付之扶養費10,000元及政府補助7,000 元,然仍不足安養院所需之費用,相對人未曾給付扶養費用,現已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堪信屬實,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聲請人應對其負擔扶養義務,係屬有據。
相對人固抗辯聲請人將之趕出家門,且20年來對伊不聞不問,不應再向其請求扶養費云云,惟證人邱○○到庭證稱:聲請人在相對人高中快畢業時即未再扶養聲請人,伊與聲請人離婚前,家庭開銷部分由聲請人負擔,部分由伊賣菜及打零工所得負擔,子女均係由伊照顧等語明確,則相對人離家前確受聲請人之扶養照顧,則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云云,尚不足採。
㈢復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報告,101 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4,786元,本院考量兩造之經濟能力、目前一般之國民生活水準及平日生活所需等情,另衡之聲請人係設籍於屏東縣,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復參以原告現年事已高,身體多有病痛,所需生活費用應較一般人為高,是其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自應參照屏東縣當地之花費,酌增至15,000元為適當。
㈣另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第1118之1第1項及第2項均有明文。
而聲請人僅曾在相對人高中畢業前扶養相對人,嗣後即未再扶養相對人,已如前述,又查相對人目前因需手術開刀而無法工作,每月尚需支付房屋租金及車貸,自身經濟狀況亦不佳,則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雖不得免除,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得減輕相對人之扶養金額為2,000 元,應屬妥適。
則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每月扶養費之數額為3,000 元(計算式:15,000元3 人-2,000 元=3,000 元)。
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於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3,000 元,自屬有理,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惟此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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