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2,家親聲,136,201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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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潘國雄
潘明德
潘德化
潘德性
潘德義
潘榮昆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潘國雄、潘明德、潘德化、潘德性、潘德義、潘榮昆(以下稱:潘國雄等人)係洪成、潘氏汗之曾孫。

洪成之子輩洪加禮即聲請人潘國雄等之祖父、孫輩洪氏五妹、洪氏羗里,遭日治時期戶政人員不明原因將「洪」姓改為「潘」姓,致聲請人等均從「潘」姓,「洪」姓因此而形同絕嗣。

為認祖歸宗,爰依民法第1059條之規定,聲請將潘國雄等人之姓氏變更為祖父姓「洪」等語。

二、按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但此款變更姓氏之申請,以一次為限,此觀諸民國(下同)99年5 月21日新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059條第3 、4 項規定自明。

是成年人第一次變更其姓氏從父姓或母姓,毋需得其父母之同意,毋需向法院聲請變更。

至於當事人如認其關於戶籍登記之事項(如姓氏)有錯誤或脫漏而需經更正者,依戶籍法第22條規定,應向該管戶籍登記主管機關為更正之登記,但此屬行政爭訟事件,此與普通法院家事庭或民事庭所審判者,須以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為對象,顯有不同,核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潘國雄等主張之上開事實,無非據提出世系表、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函、身分證影本、屏東縣政府函等件為證,但查聲請人潘國雄等之先曾祖父洪成其戶籍資料登記為潘三和之「婿養子」,而洪成之子(即聲請人潘國雄等之祖父)洪加禮,嗣又為潘文舉之「婿養子」,職故,洪加禮其戶籍記事上乃將「洪」姓刪除,更姓為「潘」加禮,此有聲請人潘國雄等提出有關洪成、洪加禮日治時期戶籍謄本舊簿可稽。

職故,洪加禮是否即因日治時期「婿養子」之特殊民間習慣而更姓為「潘」,即未可知。

退一步言,縱聲請人等主張因戶政機關登記姓氏錯誤,而提起本件更姓之請求,惟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潘國雄等人應依戶籍法第22條規定,向該管戶籍登記主管機關提出更正申請,此與民法第1059條第3款、第4款規定無涉。

一旦聲請人潘國雄等人之更正申請,經戶政機關駁回否准,聲請人潘國雄等人亦應循訴願、行政訴訟之行政訴訟事件程序尋求救濟,而非向普通法院之家事法庭提出變更姓氏之聲請。

綜上所述,本件本院無從適用民法第1059條第3項關於變更姓氏之規定。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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