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2,家訴,11,2013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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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1號
原 告 林鄭艷秋
被 告 許金銀即HUA.THI.KIM.NG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林詠祥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許金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許金銀為被繼承人林詠祥之妻。原告林鄭艷秋為被繼承人林詠祥之母,2 人原均係被繼承人林詠祥之繼承人。

被告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因被繼承人生病,其竟不予以照顧,而棄之不顧返回越南居住地,經原告多次催促其回來照顧被繼承人,亦置之不理。

後來被繼承人病重不治,其亦未返台奔喪,夫妻之情顯不復存在,因被繼承人無子女,其繼承人僅有原告與被告,現被告亦拒回台協同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法辦理,是被告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示喪失繼承權事由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林詠祥之繼承權不存在。

三、被告許金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規定自明。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林詠祥之繼承人,而被告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是被告應非被繼承人林詠祥之繼承人。

則被告是否係被繼承人林詠祥之繼承人乙事既不明確,而影響原告之繼承權利,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所稱被繼承人之表示,不必以遺囑為之,生前行為亦可,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亦可,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

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並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

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250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民事判決參照)。

準此,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要件有二:一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行為;

另一為經被繼承人為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意思表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訴外人林詠祥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國日期記錄,查被告於101 年2 月24日出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記錄在卷可佐,而訴外人林詠祥於101 年11月27日因長期飲酒致肝疾、黃疸及其併發症而死亡,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

是綜上開卷證可知,被告確曾於與訴外人林詠祥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率爾長期離家未歸,致林詠祥身心遭受極大之痛苦,是被告所為,已非僅為一般夫妻平常相處之偶發性爭執,顯已超過一般夫妻生活得容忍之限度,乃為對被繼承人林詠祥之重大虐待,亦足認訴外人林詠祥生前應已表示不欲被告繼承取得渠遺產,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於訴外人林詠祥因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重大之虐待情事,且經訴外人林詠祥表示被告不得繼承渠遺產,被告應已喪失伊對訴外人林詠祥之繼承權。

從而,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對訴外人林詠祥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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