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政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悅升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72,72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182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