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2,家陸許,16,2013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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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周金花
代 理 人 郭順茂
相 對 人 許晏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區○○○○○0000○○○○○○0000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情感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倉山區人民法院判決准許離婚確定,該判決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區○○○○○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13)榕公證內民字第5854、8849號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訛,有該基金會(102 )南核字第030361、044559號證明書各1 件在卷可稽,堪信上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為真正。

次查該判決係就聲請人(即離婚判決原告)與相對人(即離婚判決被告)間離婚事件所為裁判,其准予離婚之理由,係以原、被告相識當月即登記結婚,感情基礎薄弱,且婚後分居生活已滿二年,應認定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等情而認定。

則該判決離婚之理由與我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核屬相當,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

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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