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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林○○
代 理 人 葉○○
相 對 人 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7)融民初字第2822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情感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決准許離婚確定,該判決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7)融民初字第2822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3)閩融證字第31133 、31134 號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訛,有該基金會(102 )南核字第068165、068168號證明書各1 件在卷可稽,堪信上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為真正。
次查該判決係就聲請人(即離婚判決原告)與相對人(即離婚判決被告)間離婚事件所為裁判,其准予離婚之理由,係以原、被告未經深入了解就登記結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礎,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原告請求離婚,經調解無法和好,應准予離婚等情而認定。
則該判決離婚之理由與我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核屬相當,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
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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