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2,家陸許,24,2013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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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麗珍 (大陸地區人民,
相 對 人 廖世展 屏東縣林邊鄉○○路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請求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243 號民事判決(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欲在臺灣地區發生裁判之效力者,依首開規定,即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麗珍與廖世展(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下同)101 年10月30日在大陸登記結婚,嗣於102 年5 月7 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243 號民事判決離婚,並已生效。

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此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判決等語,並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委託書為憑。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101 年10月30日結婚,兩造之婚姻關係嗣經大陸地區法院民事判決離婚生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上開書證為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之規定,應推定該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為真正,並堪認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而觀諸上開判決書判准離婚理由記載:原告(指聲請人)與被告經朋友介紹認識後登記結婚,婚後被告回台灣,未曾前去大陸地區,且兩造均未履行夫妻義務,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感情破裂,導致原告請求離婚。

被告雖未到庭應訴,但已於送達回證上表明同意離婚等語。

按上開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與我國法律有關規定相符,亦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違。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朱盈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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