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2,建,3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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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5號
原 告 兄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羿伶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枋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洪啟能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102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周巧雲,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洪啟能,而洪啟能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0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12月19日承攬被告招標之「枋山鄉善餘農村社區公共設施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有簽訂工程契約1 份(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嗣系爭工程已於98年7 月9 日驗收結算完畢,原告並提供系爭工程之保固即結構物保固3 年、AC路面及非結構物保固1 年及植栽綠化保固4 年,嗣植栽綠化保固4 年到期,原告於102 年7 月3 日函請被告退還系爭工程之植栽撫育費新台幣(下同)2,340,378 元(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撫育費),被告卻以系爭撫育費應分8 期辦理查驗,因第1 至7 期,原告未向被告申請查驗及退還系爭撫育費,無法認定原告是否有確實植栽撫育之事實,而於102 年7 月25日進行現場查驗後,僅同意給付第8 期之撫育費292,547 元,其餘款項則拒絕給付。

惟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1項規定:「保固期: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日起,由廠商保固,非結構物1 年,結構物3 年,撫育費另計。」

,而植栽撫育之保固期為4 年,是原告應係確保於4 年保固期間,如植栽有枯死、生病等不良情況,原告應隨時更換替補,如4 年保固期後,植栽均為存活,被告即應將系爭撫育費退還原告。

至於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固規定:「4 年撫育費工程款將先行繳入本所(指被告),其後4 年將按每6 個月為1 期估驗計價,4 年過後若有餘款,將不予計價。」

,惟此應係約定原告於6 個月到期後,視自身資金需求決定是否辦理估驗及退還系爭撫育費,此應屬原告之權利,並非義務,被告卻以原告有申請查驗之義務,而拒絕退還系爭撫育費,自無理由。

綜上,原告業已履行養護植栽之義務,且被告已於102 年7月25日確認植栽之數量、品質,則於4 年保固期後,被告自應將系爭撫育費退還原告,原告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40,3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植栽撫育期間為4 年,此期間原告需負責栽種之植栽須存活、無枯死、滅失之情形,且因植栽其本身之性質,有可能遭受病蟲害、颱風等天然災害或是因人為疏失而造成枯萎、枯死等情事,故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以6 個月為1 期估驗計價,以確認原告確實有依約種植植栽並照顧使其存活,且須經被告估驗確認植栽並無上揭枯萎、枯死之情事後,被告方退還系爭撫育費予原告,故每6 個月向原告請求估驗,此為原告之義務,亦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撫育費之要件,惟原告並未按期向被告請求估驗,僅於最後1 期即第8 期申請估驗,則原告請求第1 至7 期之系爭撫育費,並無理由。

至於第8期之撫育費292,547 元,被告同意給付等語置辯。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4頁)、系爭工程之結算書(本院卷一第58至131 頁)、屏東縣枋山鄉公所函文、檢查紀錄及照片(本院卷一第160 至169 頁)等資料附卷可參,應堪認屬實:㈠原告於97年12月19日承攬被告招標之「枋山鄉善餘農村社區公共設施改善工程」,兩造有簽訂系爭工程契約1 份。

㈡系爭工程已於98年7 月9 日驗收結算完畢,工程總金額為23,338,304元,系爭撫育費總金額為2,340,378 元,被告於系爭工程之總金額將系爭撫育費予以預扣而未給付,其餘工程款被告業已給付原告。

㈢系爭工程之植栽撫育期間為98年7 月7 日至102 年7 月7 日。

被告於102 年7 月25日至現場勘查後,查驗合格而同意給付第8 期之撫育費292,547 元,惟尚未給付原告。

㈣扣除上開被告同意給付之第8 期撫育費292,547 元,其餘第1 至7 期之撫育費2,047,831 元,被告尚未給付原告。

五、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有無向被告申請估驗第1 至7 期植栽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退還系爭撫育費之要件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退還第1 至7 期撫育費,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㈠原告有無向被告申請估驗第1 至7 期植栽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退還系爭撫育費之要件為何?本件原告主張植栽撫育之保固期為4 年,原告應係確保於4年保固期間,如植栽有枯死、生病等不良情況,應隨時更換替補,如4 年保固期後,植栽均為存活,被告即應將系爭撫育費退還原告。

至於每6 個月為1 期估驗計價,係原告視自身資金需求決定是否辦理估驗及退還系爭撫育費,此應屬原告之權利,並非義務等語,被告則辯稱:於植栽撫育之4 年期間,原告需負責栽種之植栽須存活、無枯死、滅失之情形,故每6 個月為1 期估驗計價,係為確認原告確實有依約種植植栽並照顧使其存活,且須經被告估驗確認植栽並無枯萎、枯死之情事後,被告方退還系爭撫育費予原告,故每6 個月向原告請求估驗,此為原告之義務,亦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撫育費之要件等語。

經查:⑴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明確約定:「4 年撫育費工程款將先行繳入本所(指被告),其後4 年將按每6 個月為1 期估驗計價,4 年過後若有餘款,將不予計價。」

,是足認系爭撫育費應係屬工程款性質,且係於植栽撫育之4 年期間,按每6 個月為1 期進行估驗計價,又系爭工程契約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保固期: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日起,由廠商保固,非結構物1 年,結構物3 年,撫育費另計。」

,可認系爭撫育費與一般保固性質不同,而係以上揭按每6 個月為1 期進行估驗計價方式計算,即系爭工程固已於98年7 月9 日驗收結算完畢,惟因植栽撫育長達4年期間,原告應負責栽種之植栽存活、無枯死、滅失之情形,是原告應按每6 個月向被告請求估驗,經被告估驗確認植栽並無枯萎、枯死之情事,被告始應退還該期之撫育費予原告,此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撫育費之要件,應可認定。

另證人林○○於本院證稱:伊於枋山鄉公所係擔任96年至99年9 月間之技士。

(問:系爭工程有植栽撫育費用,是否知道?植栽撫育費,廠商請款的流程?)知道,一般就是要看作物有存活的話,我們才會付款。

廠商會提出申請,公所會派人去看,假如有存活的話,或者是說存活率是怎樣,就付多少,或是說作物沒有存活的話,要求廠商補植,才會付款等語(本院卷一第184 頁背面),是證人亦證稱系爭撫育費需由廠商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進行查驗,如植栽存活並無枯死情形即會付款,核與上揭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內容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請求系爭撫育費之要件,應係於植栽撫育4 年期間,按每6 個月為1 期向被告申請估驗計價,經被告估驗合格,始得請求給付,原告上揭主張每6 個月為1 期估驗計價,係原告之權利,並非義務云云,並不足採。

⑵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第9 、10、11、15條部分,惟經本院核閱上揭約定內容,上揭條文係分別就「施工管理」、「監工作業」、「工程品管」、「驗收」部分之規定,均非就系爭撫育費有關之約定,即有關原告請求系爭撫育費之要件,應係依上揭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及第16條第1項約定為之,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退還第1 至7 期撫育費,有無理由? 依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撫育費之要件,係於植栽撫育4 年期間,按每6 個月為1 期向被告申請估驗計價,經被告估驗合格,始得請求給付,惟原告僅於102 年7 月3 日請求被告退還撫育費,經被告於102 年7 月25日進行現場查驗後,同意給付第8 期之撫育費292,547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8 期之撫育費,尚屬有據。

惟就第1 至7 期撫育費部分,原告雖提出兩造之函文、夏雨種苗園出貨確認證明單為證(本院卷一第43、44頁、第50至53頁),惟上揭函文係原告表示植栽之樹種土肉桂、水柳等,無法抗熱而枯死,請求更換種植其他樹種等語,嗣經被告函覆同意更換,另上開出貨確認證明單,僅能證明原告有向訴外人夏雨種苗園購買土肉桂、水柳等樹木之事實,是上揭事證均無法證明原告有按每6 個月為1 期向被告申請估驗計價,並經被告估驗合格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 至7 期之撫育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8 期之撫育費即292,5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逕依職權就原告上揭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另原告上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與上揭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表:
┌──┬───────────┬─────────────┐
│編號│工程內容              │撫育費內容及金額(新台幣)│
├──┼───────────┼─────────────┤
│1   │社區工程生態池設置及周│喬木撫育費(4年)         │
│    │邊環境整理            │54,210元                  │
├──┼───────────┼─────────────┤
│2   │社區福利養護所環境改善│喬木撫育費(4年)         │
│    │                      │129,270元                 │
│    │                      │灌木撫育費(4年)         │
│    │                      │92,8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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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台26線替代道路旁綠化  │喬木撫育費(4年)         │
│    │                      │237,6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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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外環道旁社區閒置空地綠│喬木撫育費(4年)         │
│    │美化                  │296,070元                 │
│    │                      │地被撫育費(4年)         │
│    │                      │1,496,880元               │
├──┼───────────┼─────────────┤
│5   │老人文康活動中心週邊環│喬木撫育費(4年)         │
│    │境改善                │33,3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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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撫育費合計2,340,3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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