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2,抗,33,2013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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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楊蔡紅柿
相 對 人 陳旺廷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8 日 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12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票簽發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後,相對人並未交付分文予抗告人,是本件本票債權及抵押權設定,均屬虛偽;

又相對人因自知理虧,故於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之時效10年屆滿後,始提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顯見其居心叵測。

抗告人則因誤認相對人應係自知理虧而未曾提出支付命令及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亦未對相對人提出任何訴訟以還公道,現將提起確認之訴,故原裁定准予拍賣,即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相對人在一審之聲請駁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抵押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者,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

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已能明瞭有債權存在,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58年臺抗字第524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86年9 月18日以原裁定附表所載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抵押權,約定清償期為87年9 月25日,但相對人屆期未受清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依上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堪認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以原裁定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

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兩造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始由抗告人簽訂本件本票並為抵押權之設定,均屬實體法律關係問題,依上說明,本院實無從審究,抗告人應另行尋求調解或其他適法途徑解決。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文忠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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