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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吳東榮即日榮工程行
相 對 人 鍾道泓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月22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37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如原裁定附表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實際雙方僅有50萬元之借款,但實取金額為45萬元,月息10分,並簽發100 萬元之本票,多簽發了50萬元之本票,抗告人清償之金額以逾上開借款金額,相對人收取利息也超過法定利息甚多等語,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系爭本票係以抗告人之名義所簽發,且就其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而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之債務已清償完畢而提起抗告,然究其所述上開事項及理由,俱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準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翁世容
法官 曾吉雄
法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並應委任律師為之(另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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