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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吳書和
相 對 人 安百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 月29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41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2 年8 月9 日提起抗告,雖併列張慧萍為抗告人,惟其「具狀人及撰狀人」欄僅列吳書和,亦僅蓋有吳書和之印章,既未列載張慧萍之姓名,亦未據其簽名或蓋章,應認係吳書和一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張慧萍於100 年10月10日共同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1,500 萬元,票號063210號,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竟未獲付款,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則以:系爭本票上「無條件擔任兌付」之字樣,雖未據刪除,惟抗告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另與相對人之代表人簽署「商用本票說明書」,依該說明書之記載,相對人應俟其與宇鮮水產貿易有限公司(其負責人為抗告人,以下簡稱宇鮮公司)間之債務金額及償債計畫確定後,進行本票「更新」,相對人未依法定程序,先結算其與宇鮮公司之資金關係,並「更新」本票。
且相對人於101 年10月8 日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宇鮮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宇鮮公司給付其1,545 萬元,未據依命繳納足額之裁判費,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以102 年度雄簡字第429 號裁定駁回其請求。
相對人未依法定程序,先結算其與宇鮮公司之資金關係,並「更新」本票,即逕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洽等語,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查系爭本票係由抗告人與張慧萍共同簽發,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雖未記載到期日,然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且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各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
系爭本票正面既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即已表明為無條件擔任支付,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屬有效,是以,系爭本票就其形式上要件予以審查,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指稱系爭本票上「無條件擔任兌付」之字樣,縱未據刪除,惟依「商用本票說明書」之記載,相對人應俟其與宇鮮公司間之債務金額及償債計畫確定後,進行本票「更新」,其未依法定程序,即逕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洽云云,惟相對人與宇鮮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涉及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及其範圍等實體事項,並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另相對人雖曾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對宇鮮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宇鮮公司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相對人逾期未補正裁判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雄簡字第429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事實,固有抗告人提出之上述裁定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50972 號支付命令、101 年度雄補字第1761號裁定在卷可證,惟上揭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之被告為宇鮮公司,與本件聲請本票裁定之當事人不同,前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程序與本件聲請本票裁定程序無涉,又相對人上開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係因未繳裁判費而遭駁回,亦無認定相對人應先依法定程序,先結算其與宇鮮公司之資金關係,並「更新」本票,始得以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是抗告人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雄簡字第429 號裁定指稱原審裁定違法,亦非可採。
從而,抗告意旨執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經法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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