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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000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黃振明
相 對 人 李茂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30日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17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爭執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49年臺抗字第244 號、51年臺抗字第26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尚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二、抗告人略以:㈠此借貸事件為共同抵押人兼債務人黃振亮及原抵押權人兼債權人曾廷蓉間之事,其餘共同抵押人兼債務人黃邱松藍、黃振財、黃振榮、黃振明、黃振雄均不知此事;
㈡上開借款債務業經共同抵押人兼債務人黃振明之前岳父以其所有之建物經拍賣而清償等為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建物及土地)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可證,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又依卷附系爭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以黃振亮、抗告人及黃邱松藍、黃振財、黃振榮、黃振雄等人為共同債務人,而抗告人以系爭債權為黃振財與曾廷蓉間之事,伊不知此事為抗辯,即無理由;
再者抗告人等兼為共同抵押人並經登記在案,足證抗告人等確實均為本件共同抵押人無訛。
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業經抵押人兼債務人黃振明之前岳父以所有建物經拍賣而清償乙節,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依上開說明,此非原審所得審酌之事項。
職是,本件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又再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另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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