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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許定鈞即許仁英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虹如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王婉馨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林玉玲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吳鎮州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 理 人 許竣雄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代 理 人 陳崇城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徐文雄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定鈞即許仁英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雖經鈞院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6 號以債務人於民國89年間有奢侈、浪費之情事,依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而裁定不免責確定,惟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現已修正,限縮為因聲請清算前2 年間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方有適用,是倘依現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債務人已未具不免責之事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1 年1 月4 日公告,同年月6 日生效,其中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原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經修正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
且消債條例第156條亦增訂第2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債務人許定鈞即許仁英聲請清算,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8 號裁定自97年11月20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獲過半數之債權人同意,且條件未屬公允,不宜逕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經本院98年度消債清第74 號 裁定於98年10月2 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畢,由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由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87號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裁定不免責,惟經債務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6 號以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8 號、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22 號、98年度消債清第74號、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99年度消債聲字第87號及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6 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堪以認定,另本院職權詢問債權人結果,復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全體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佐;
又債務人於102 年10月17日依修正施行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責,係於修正條文施行日起2 年內為聲請,程序上當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係97年8 月4 日聲請更生,依上開規定,其聲請更生視為清算聲請,故聲請清算前2 年內即95年8 月4 日至97年8 月3 日止,復依上開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債務人須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方有適用,惟本院細譯債權人所提供之95年8 月4 日至97年8 月3 日期間消費及借貸明細,債務人於此期間並無任何消費及借貸情事,有債權人陳報狀可參(見消債再聲免卷第64至163 頁),故債務人聲請准予免責,為有理由。
又本院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6 號裁定內容雖表明依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 消費明細,債務人於95年8 月4 日至97年8 月3 日期間內有消費情事(見消債抗卷第213 頁背面),惟據債權人中國信託提供之消費明細及陳報狀所示(見消債抗卷第94至165 頁、消債再聲免卷第182 頁),債權人中國信託對債務人之債權已於90年9 月轉為呆帳,本院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6 號裁定就債權人中國信託所提消費明細之日期應屬誤繕,附此敘明。
㈢雖債權人花旗銀行等主張債務人另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等不免責事由,然查,債務人乃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揆諸該條立法意旨係謂本條例100 年12月12 日 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2項,復衡之債務人是否該當於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第4款以外之不免責事由,當於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87號、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6 號聲請免責及抗告程序中,經法院綜合審酌,自無從於債務人再次聲請免責時,重啟調查(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舉辦102 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32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本院受理債務人依前開規定再次聲請免責者,僅得審酌債務人有無該當於修正施行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無從再重為審酌有無該當同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其他各款情事至明,因此,債權人前開主張,無法尚屬無據。
㈣至債權人中國信託等復主張債務人未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及142 條規定之數額應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等語。
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
經查,消債條例第141條係債務人如因第133條之規定裁定不免責方有適用,本件債務人係本院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6 號以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而裁定不免責確定,故本件並無適用消債條例第141條;
而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乃另一獨立由法院裁量是否免責之規定,與同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聲請時,法院如審酌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即應為免責之裁定不同,二者係各自成為單獨裁定免責之事由,並非應同時具備方可免責。
本件債務人既然具有得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聲請免責之事由,縱其無繼續清償且金額達各債權人債權額之20%以上之情形,於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時,仍應為免責之裁定。
㈤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均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然經本院調查結果,核屬無據,已見前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責,方屬適法。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再次聲請免責,經查並不該當修正施行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故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施君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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