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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蕭孟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孟珊自中華民國一O二年十月十五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就新台幣(下同)1,221,920 元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97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起分80期攤還,利率0 %,每月應繳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274元;
方式償還,惟聲請人當時在夜市擺攤,每月收入僅約10,000元至20,000元,故於繳納3 期後毀諾;
聲請人又另向台新銀行申請個別一致性協商,台新銀行提出分180 期、0 %、每月繳納2,837 元之還款方案,但聲請人衡量如繳付前揭個別一致性協商2,837 元之款項外,尚須另行清償其他債權銀行及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依前述方案,每月尚須再繳納總計6,096 元,而聲請人目前每月實領薪資約18,000元,扣除上開償還數額後,已無法應付扶養費及個人生活費用之支出,再者,聲請人嗣於102 年7 月間,曾向鈞院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
債務人就上述債務實已無力清償,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薪資證明、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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