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2,消債更,64,2013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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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利必照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利必照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開始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371,507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99年9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因該協商未納入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聲情人無法接受還款條件,故遭中國信託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現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共2,371,507 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99年9 月間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因中國信託協商時未納入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故無法同意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分180 期、利率2 %、每月還款7,700 元之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及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在卷為憑,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自陳其現受雇於永臻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工作收入約25,000元一節,據其提出102 年6 至8 月薪資單、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薪資轉帳存摺登載之內容為證。
故其所陳應屬可信,是本院即以聲請人現在每月收入約25,000 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應依內政部公告101 年度、102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244元為,為認定其現在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㈣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有父利維富、母利李正菊待其扶養,每月須支出每人3,000 元之扶養費,並提出戶籍謄本為佐。
經查,聲請人之父母名下雖皆有房屋及土地等財產,有本院查詢2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可參,然房地未經處分變價前,僅係形式上之財產價值,並非實質所得可用以維持生活,又其父無任何所得或收入足供維持自身生活費用,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堪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
而依其母之存摺資料,每月皆領有11,327元之勞工保險退休金,雖得維持其母自己生活,惟聲請人與母親同住,無須支付房租,故由聲請補貼其母該房屋之管理費用、稅金等尚稱合理,則聲請人有向其母給予扶養費之必要。
是聲請人父母之扶養費本即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3 人分擔,而其主張支父母每人扶養費3,000元,共支出6,000 元,並未逾其應分擔之範圍,應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244元及扶養費6,000 元後,僅餘8,756 元【計算式:25,000-(10,244+6,000)=8,756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371,507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縱使不計利息,仍約2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施君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2月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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