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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洪白起發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更生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 、2 項、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據繳納聲請費一千元,爰依前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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