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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 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李旭珉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聲請駁回。
理 由 N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裁定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應自民國102 年7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共1 年停止執行,惟相對人前僅履行繳款至101 年12月止,而本件更生方案係採季繳方式即於每年3 、6 、9 及12月還款,故相對人迄今已餘欠2 期款項,此2 期未償款項是否受裁定拘束已有疑義,應將更生方案停止繳款之期間酌定自102 年1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共16個月,始能使相對人無須再補繳102 年7 月前未繳之更生方案款項,爰依法請求更正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院前已函詢聲請人,請聲請人查明相對人更生方案履行及清償程度為何,並據實陳報本院,後聲請人函覆本院時已表示相對人至102 年5 月止仍依更生方案履行繳款義務,此有聲請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消債聲卷第81頁),故本院於裁定前即已查明相對人就聲請人之更生方案債務已履行至102 年5 月,此履行至102 年5 月之事實並為聲請人自行陳報,聲請人現又持相對人僅履行更生方案至101 年12月之理由而聲請更正,洵為無理。
聲請人聲請更正,自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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