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2,消債聲,17,2013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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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蘇碧珠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執消債更字第八八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起至一○六年七月),應予延長至一○七年一月,即自民國一○二年十月起至民國一○三年三月止共六個月停止履行,並自民國一○三年四月起按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

而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均按期履行更生方案,前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曾向本院聲請延期清償,惟因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撤回在案,現因102 年9 月8 日遭公司解雇無法獲有收入,加上已懷孕且預產期為103 年1 月24日,故短期內恐無法外出謀生,難以按更生方案履行,是聲請人遭公司解雇及懷孕,確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為此請求法院裁定准予延長履行期限6 個月等語。

二、相對人則均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如查證屬實,同意聲請人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7 月13日97年度執消債更第8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8年8 月8 日確定)在卷足憑。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已懷孕且於102 年9 月8 日起遭公司解雇一節,業經其提出安和醫院婦產科產檢紀錄及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為證(見消債聲卷第7 至8 頁),足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

又聲請人前均按期繳款,現雖處失業且懷孕之狀態,其中懷孕預產期為103 年1 月24日,因認聲請人以現狀求職顯有困難,本院審酌待聲請人生產後,並給予其回復工作能力及尋找工作之期間,認予其6 個月停止更生方案清償欠款之期間,並於103 年4 月繼續履行為宜。

是本院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之情屬實,從而債務人請求再延長6 月履行期限,於本條例第75條不得逾2 年之期限內,應予准許。

職此,爰再予以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6月,以貫徹更生之意旨,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施君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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