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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蘋萱即葉慶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一O 七號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起延長一年六月,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起,開始繼續履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O 七號認可之更生方案。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鈞院聲請更生,於民國99年10月19日經鈞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當時任職收入每月約為23,972元,但目前公司人事整頓,限制加班,收入較少,聲請人母親復於民國100 年11月及101 年9 月間自費白內障眼科手術,花費總近12萬元,聲請人向友人借貸而須每月償還5,000 元,另有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依更生方案條件清償債務,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而亟需幫忙,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之規定,請求延緩清償期間2年,並自103 年1 月起開始延緩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債權人函件等為證,核屬相符,尚堪認屬實;
再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9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聲請人以其平均每月薪資收入新臺幣(下同)23,972元,提出自前開確定更生方案次月起,1 月為1 期,分為8 年共96期,於每月10日清償6,500 元之更生方案,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07 號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於100 年1 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之卷宗查明無誤;
是其因聲請人母親自費白內障眼科手術,花費總近12萬元等情,致履行上開更生方案顯有困難,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尚屬有據;
另聲請人雖聲請延長履行期間2 年云云,然為避免影響債權人之權益及重建債務人生活之立法意旨不合,故斟酌聲請人之履行能力之情況,酌定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為1 年6 月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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