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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陳俞均
代 理 人 廖頌熙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 理 人 黃懷德
田剴崙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代 理 人 吳哲毅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俞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在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使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結果,其經濟生活得以復甦,保障其生存權,是債務人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歷經更生、清算程序之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
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及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均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修正理由亦指出,原修正前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等語。
二、本院前通知全體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陳述意見,相對人均具狀庭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其等意見如下:㈠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聲請人欠款內容多為預借現金、專案借款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而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聲請人除消費信用卡債務外,多用在投資需求融通之便利而擴張信用,有極高之投機性,實與投機行為相當,聲請人現又有固定收入,應無免責之必要,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已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要件。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10月17日聲請清算,經本院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自101 年12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故於102 年6 月7 日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債卷宗核閱屬實,並依職權請相對人就聲請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相對人均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有相對人陳報狀附卷可佐,合先敘明。
㈡按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意旨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者,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故有無本條之適用以債務人是否具清償能力為斷,尚不得逕認債務人有業務所得即遽認有本條適用。
又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明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為具清償能力之人,而有本條之適用。
經查:⒈本件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1 年12月19日至聲請免責前之102 年7 月止,均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公司) ,而上開期間之聲請人每月薪資固定收入如附表1 所示共新臺幣(下同)208,870 元,其中計算薪資之月數共8 個月,其中附表一編號2 「101 年13月」之薪資,係因國泰公司以每月28日計算1 月所致,有其提出之員工薪津表可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55至59頁);
又其雖領有中低收入補助每月1,900 元,有訊問筆錄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69頁背面),惟中低收入戶補助係屬社會扶助性質,隨時會因聲請人及其子女之經濟或年齡調整或取消,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立法目的,乃著重在債務人自食其力所生之對價,故前開社會扶助性質或宗教補助之補助款,自不宜列入為聲請人之其他固定收入(參司法院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研討意旨)。
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陳明其每月須支出膳食費15,000元、教育費958 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1,000 元、勞健保費657 元、電費1,502 元、醫療費1,500 元、保險費1,931 元及其他雜支3,000 元,合計每月應支出之必要費用為35,548 元 等語。
惟依內政部公佈之101 年度、102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為10,244元,然此非為絕對之依據,乃衡量低收入戶資格之基準,並非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必以上開數額為限,原則雖應以此為度,認列其必要支出,然亦得另行審酌有無其他必要費用。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必要支出費用未將個人生活費及扶養費分別認列,故所列費用均屬過高,本應予以刪減;
又保險費每月支出1,931 元部分,本院考量聲請人財務狀況既已窘迫,且國家為人民設有全民健保制度,已足供聲請人身體、健康之基本保障,自不應額外再繳納保險費,故應將聲請人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35,548元扣減至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為10,244元,方為可採,則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1 年12月19日至聲請免責前之102 年7 月止,所支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為81,952元(計算式:10,244元×8 個月=81,952元)。
⒊再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1 年12月19日至聲請免責前之102 年7 月止已經法院強制執行扣薪3 分之1 ,其扣薪金額並如附表2 所示共68,117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2 月2 日北院錦90執荒字第11636 號執行命令及聲請人之員工薪津表附卷可參(見消債清卷第15頁、消債職聲免卷第55 至59 頁),是此部分扣薪支出實質上已減損聲請人於此期間可得處分之資產,且所減損之資產,即是各相對人獲得受償之利益,故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內遭扣薪68,117元,亦應計入聲請人本身所必要生活費用之範疇內。
⒋聲請人復自陳與前配偶離婚,雙方協議由前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共10,000元。
而前配偶現確負擔聲請人及子女所需之房屋租金9,000 元,故由聲請人現負擔子女全部之扶養費用二人每月19,658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佐(見消債清卷第89至91頁),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其前配偶所支出之房租9,000 元未逾一般3 人家庭租屋費用之行情,且此項支出已減免聲請人房租之負擔,故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全部,係屬事實而為可採。
再聲請人主張負擔2 人每月共19,658元之扶養費數額,未逾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0,244元,應予以認列。
則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時至聲請裁定免責時,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57,264 元(計算式:19,658元×8 個月=157,264 元)。
⒌綜上,聲請人自開始清算後可處分所得共208,870 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遭強制執行薪資金額及扶養費共307,333 元(計算式:81,952元+68,117元+157,264 元=307,333 元)後,已無所餘,未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㈢相對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欠款內容多為預借現金、專案借款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而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應符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
經查,按前揭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4款要件,本院細繹各相對人所提出之消費明細(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3至33頁、第62至65頁),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查無以信用卡、現金卡為消費行為,復無其他信用貸款之紀錄,顯見聲請人累積龐大之無擔保債務,非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內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浪費而不應免責裁定之情形並不相符,相對人此部分指摘容有誤會,殊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施君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一: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即101 年12月19日)至聲請裁定免責前(即102 年7月)之可處分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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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薪資年月 │應領薪資金額│
│ │(中華民國)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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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01年12月 │ 17,5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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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101年13月 │ 17,8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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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年終獎金 │ 24,2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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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102年1月 │ 17,5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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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102年2月 │ 17,5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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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102年3月 │ 21,2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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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102年4月 │ 30,4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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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102年5月 │ 17,7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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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102年6月 │ 17,778元 │
├──┼───────┼──────┤
│10 │ 102年7月 │ 26,90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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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208,8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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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聲請人於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即101 年12月19日)至聲請裁定免責前(即102 年7 月)每月受強制執行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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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薪資年月 │ 扣薪金額 │
│ │(中華民國)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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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01年12月 │ 5,98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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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101年13月 │ 5,82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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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年終獎金 │ 7,9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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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102年1月 │ 5,784元 │
├──┼───────┼──────┤
│ 5 │ 102年2月 │ 4,855元 │
├──┼───────┼──────┤
│ 6 │ 102年3月 │ 7,028元 │
├──┼───────┼──────┤
│ 7 │ 102年4月 │ 10,03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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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102年5月 │ 5,867元 │
├──┼───────┼──────┤
│ 9 │ 102年6月 │ 5,8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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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102年7月 │ 8,877元 │
├──┼───────┼──────┤
│總計│ │ 68,1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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