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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洪嘉駿即洪義豊即洪智群
代 理 人 洪黃貴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陳怡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楊文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 理 人 辛純昌
鄭智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
代 理 人 葉元昌
鍾世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張明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代 理 人 吳哲毅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嘉駿即洪義豊即洪智群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消債條例第133條、134 條所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101 年7 月2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於101 年9 月10日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02年8 月26日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均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9 號、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等卷宗查明屬實。
三、債權人雖以:依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其債務多為網路線上消費、三溫暖等非必要支出及預借現金債務,顯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致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不予免責;
另應查明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而認應不予免責等情。
四、經查: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業於101 年1 月4 日公告修正,同年月6日生效,其規定如前揭所引。
本件聲請人係於101 年7 月2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故應以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是否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101 年7 月23日2 年內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有無餘額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查債務人因罹患精神分裂疾病,已受本院以100 年度輔宣字第9號 裁定之監護宣告,目前失業中,並無工作,亦無何薪資收入,每月僅有政府殘障補助收入,約數千元不等,此外別無其他固定收入,此有本院調查筆錄及本院100 年度輔宣字第9 號裁定附於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9 號、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 號 等卷可憑;
再參以聲請人99年、100 年所得分別為0 元,0 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於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9 號、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等卷可稽可稽,堪認聲請人已無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稱「具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要件;
再者,縱認聲請人每月約數千元之殘障補助收入,亦為所得,而依內政部公告99年、100 年(自7 月1 日起)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 元、10,244元,則以相對人上開不足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殘障補助收入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顯難認仍有餘額,故債權人縱於清算程序未獲分配,本件仍無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餘地,無庸再審酌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是本件顯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㈡、又債權人雖以:應查明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而認應不予免責等情,然查聲請人開始清算後,每月所得甚少,故債權人縱於清算程序未獲分配,本件仍無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餘地,已如前述;
債權人復主張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惟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100 年修法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已將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生債務限縮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債權人並未提出聲請人之消費明細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有新增之交易記錄,以為證明,自無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
故債權人之主張要難可採。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五、綜上所述,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爰設第132條,明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意旨可茲參照。
從而,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應不免責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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