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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林彬彬
林宣文
相 對 人 林淑惠
關 係 人 林宣乾
程序監理人 陳念青 (地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淑惠(女、民國四十二年十一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林彬彬(女,民國四十年四月二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淑惠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林淑惠每月提領現金存款逾新臺幣貳萬元時,應經輔助人林彬彬之同意。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彬彬、林宣文分別為相對人林淑惠之姊、弟,相對人因長期患有精神分裂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由聲請人林彬彬為林淑惠之監護人,另指定聲請人林宣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所明定。
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紀錄、同意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前往屏東縣屏安醫院,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點呼林淑惠,並詢問其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均能正確回答。
另本院就林淑惠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黃文翔,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個案自高中時期即罹患精神疾病,也因此導致個案之中學學業中輟,先後於高雄醫學院附設醫院、台北長庚醫院、屏安醫院、龍泉榮民醫院之精神科就醫接受門診治療;
目前由家人接回家中照顧迄今。
個案於:㈠身體狀態方面:①理學檢查:身材矮小、剪短髮,上下排牙齒幾乎完全掉光。
②臨床檢查:四肢行動能力正常,與人講話溝通時反應較慢,但是講話內容尚清晰,個人基本資料(包含出生年月日、年齡、住址、家中電話、畢業學校校名....)之問題可以正確答覆。
會談中個案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長短期記憶能力較差。
現實判斷能力(例如現任總統姓名、美國總統姓名、辨識鐘錶指針所指之時間、如何辨識陌生人的來電是否屬於詐騙電話,或如何求證詐騙電話的真假等)不佳。
其心理衡鑑結果知能篩檢測驗第二版(CASIC-2.0 )總智商落於76,屬於邊緣性智商。
㈡精神狀態:個案意識清楚、可以講話交談,說話速度緩慢。
會談之中情緒尚平穩。
個案過去曾經長期出現聽幻覺而有自言自語的症狀,目前沒有聽幻覺,也沒有視幻覺。
對於抽象名詞無法分辨其意義(例如忠與孝、忍耐與頑固、優雅與妖艷....)。
認知功能輕度受損,行為明顯退化,社交功能不佳。
現實判斷能力不佳,例如不知何為售後服務,不知何為分期付款,不知何為預購,何為預購訂金、頭期款、買賣契約....等,導致無法正確回應問話內容。
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當。
㈢日常生活狀況: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可以自理。
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個案日常生活之中幾乎沒有購物經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無獨自處理財產之能力。
③社會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
綜上評估: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
但是因為社交功能與職業功能、現實判斷能力與認知功能都有明顯退化。
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經因為罹患長期之慢性精神分裂病與邊緣性智商,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
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沒有能力主張或維護自己之法律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
個案之邊緣性智商屬於先天即存在之慢性狀態,慢性精神分裂病為已經存在三十餘年之慢性疾病。
預估個人功能會隨著年齡老化而逐漸退化,預期其疾病之預後不佳,回復機會不大。
又相對人併經心理衡鑑評估,其全量表智商為76分,落在邊緣值的範圍中,語言智商與作業智商同樣為76分,在邊緣值。
進一步瞭解其各認知功能,各能力分布相當平均,其中語文概念化、語文推理能力、空間組織、視- 動整合能力、注意力、短期記憶、訊息處理速與模式的複製皆落在邊緣的範圍中。
在日常生活方面,據家屬表示個案目前的功能尚可,能夠自行穿衣服、洗澡、飲食、吃藥等皆能自行處理,出門買東西也有基本的能力,僅需輕微的提醒與協助。
其智力表現未達障礙範圍,日常功能亦尚可,建議予以輔助宣告等情,有本院102 年7月17日勘驗筆錄、屏安醫院102 年7 月18日屏安醫字第0293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相對人未婚,亦無子女,父、母均歿,其手足除聲請人外,尚有弟即關係人林宣乾。
聲請人、關係人固均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惟據本件程序監理人提出之訪查報告評估:㈠林宣乾部分:訪視時從林宣乾情緒反應及住屋狀況來看,,其不僅常會出現攻擊性情緒,思考也相當自我而固著,且住屋掛著大大小小玩偶、不銹鋼碗、包包,及大鏡子(大門一個、客廳二個、樓梯口一個),及很多購買過剩的東西。
而在整體社群環境上,住家周圍就只有幾戶人家,若二人同住,相對人林淑惠可能會有潛藏危機,例如暴力或性,但就林淑惠的反應來看,她對高樹住家,及對林宣乾已有「依附情感」。
㈡林彬彬、林宣文部分:會談過程中,談論最多的是財產被分割的歷轉歷程,某部分可能與他們會計師的職業身份有關(林彬彬已退休,林宣文尚在執業中),但相較之下,林宣文所獲至的財產最多,且言談中林彬彬比較能談論與家人的互動情感,而且從他們二人的「照顧計畫書」來看,林彬彬較有照顧林淑惠的心意與心力。
㈢建議:就相對人林淑惠目前的財產來看,若有「財產信託管理」機制,在經濟上,應可無負擔的終老,即便後來家人無力再照顧,也有能力支應較好的安養中心,故認林淑惠比較需要的是「可依託」、「可依靠」的監護人,以協助她應對現實生活的種種處境。
而再考量到相對人的父母,原將經濟大權交由林彬彬處理,林宣乾曾寫過的遺書上,也先指出林彬彬為第一遺交的對象。
在上述的考量,認為相對人林淑惠適合由林彬彬擔任監護人,開立財產清冊者則適合由林宣乾、林宣文共同擔任,以協助看顧相對人林淑惠財產及生活狀況等語,有程序監理人訪查報告1 份在卷可按。
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建議,及依受輔助宣告人林淑惠現況,本件輔助人之輔助重心在於林淑惠就其名下一定財產為處分或其他重大事項時,需經輔助人之同意始生效力等情,並佐以聲請人林彬彬先前即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淑惠之其他手足共同推舉擔任林淑惠財產之管理人迄今,且客觀上亦具輔助能力,認由聲請人林彬彬擔任林淑惠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林淑惠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條文規定選定林彬彬為輔助人。
五、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 之立法理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除列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始生效力外,為免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上揭6 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據聲請人陳稱:為避免相對人過度提領存款或遭他人不當利用而動用存款,致損害相對人權益,請求增列相對人如需每月提領現金存款逾新台幣貳萬元時,須輔助人同意等語。
經查,依上揭相對人林淑惠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相對人林淑惠屬於邊緣性智商,多項認知功能受損,現實判斷能力不佳,無購物經驗,無法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提款,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無能力主張或維護自己之法律權益等語(本院卷第56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林淑惠之財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參閱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林淑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整存整付存單、存款餘額/ 存額證明書、活期儲蓄存款明細、購買基金資料),發現相對人林淑惠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為數不少約500 萬元之存款。
是本院認為周延保護相對人林淑惠之權益,參酌聲請人自101 年10月起,每月直接從相對人林淑惠之金融帳戶撥款15000 元至實際照顧者即關係人林宣乾之帳戶,充作相對人林淑惠之日常生活費用及各項支出(業經聲請人具狀所自認,並有相對人林淑惠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證);
且相對人林淑惠於本院審理中亦陳述每月20000 元之生活費用已足夠其花用,聲請人林彬彬、林宣文及關係人林宣乾亦一致同意相對人每月花用額度如逾20000 元以上需經輔助人同意(參見本院訊問筆錄)等情,本院爰增列相對人林淑惠每月提領現金存款逾新台幣貳萬元時,應得輔助人之同意,始生效力之特別條款,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 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及指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林淑惠每月提領現金存款逾新臺幣貳萬元時,應經輔助人林彬彬之同意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如欲申請辦理輔助宣告登記,宜先確定本裁定是否生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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