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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余孟珠
相 對 人 余坤郎
程序監理人 葉美利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余坤郎(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余孟珠(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余坤郎之監護人。
指定余加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余孟珠之胞兄即相對人余坤郎(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陳舊性腦出血併癲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相對人住處,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等問題,其無反應。
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101 年間發生腦部血管瘤出血,隨後經住院開刀治療,發現有癲癇之後遺症,出院後由家人接回家中照顧迄今。
個案雙眼微睜但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行為退化,無法識字,無法筆談,對於問話無法正確了解別人問話內容,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亦明顯喪失,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完全無法自理,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
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
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2 年6 月17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2 年6 月17日屏安醫字第(102 )0254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
綜上,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情,即堪認定。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四、查相對人係由聲請人協助照顧及處理金錢相關事宜,此據證人即相對人之看護蔡陳桂花證述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余孟珠為相對人之胞妹,程序監理人復陳稱:受監護宣告人目前與聲請人余孟珠同住,且負擔受監護宣告人大部分之安養費用,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長子余加冠及次子余成禾均遠在北部,陳銥凡、余加冠均同意由聲請人就近照顧、打理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所需,並處理其法律事務與管理財務,聲請人亦有積極意願照顧、打理受監護宣告人生活所需,並處理其法律事務與管理財務,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實屬允當且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余坤郎之最佳利益等語(見卷第47頁),是由聲請人余孟珠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余孟珠為監護人。
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為使余孟珠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余加冠係相對人之子,爰併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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