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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呂吳素鑾
相 對 人 呂玉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呂玉麟(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呂淑慧(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呂玉麟之監護人。
指定呂文章(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呂玉麟(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鹽埔鄉○○村○○路00號)因腦中風昏迷,雖經延醫診治,惟均無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會議紀錄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凱悅護理之家,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其無反應。
本院另就呂玉麟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呂玉麟於102 年5 月23日發生第二次腦中風並陷入昏迷,經緊急住院治療,出院後轉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
個案全身肢體癱瘓,四肢無行動能力,意識昏迷,眼神呆致、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不會認字、也不會寫字,長短期記憶能力喪失殆盡。
個案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亦無法使用肢體語言,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等日常生活狀況皆完全無法自理,目前靠鼻餵管餵食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亦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
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昏迷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無法獨立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2 年7 月16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2 年7 月16日屏安醫字第00000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
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呂玉麟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關係人呂淑慧為受監護人呂玉麟之長女,呂玉麟之最近親屬亦同意由呂淑慧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在卷為憑,是由呂淑慧負責養護及照顧受監護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呂玉麟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呂淑慧為監護人。
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為使監護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呂文章係呂玉麟之子,平日亦會協助處理事務,爰併指定呂文章為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如欲申請辦理監護登記,宜先確定本裁定是否生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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