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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略以: 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5 月6 日因自發性顱內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意思能力,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三、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因罹患腦血管病變,陷入昏迷狀態,雖經手術治療,意識尚未恢復,目喪失語言功能,也喪失所有行為能力,亦失去意思能力,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且據鑑定人陳明在卷(見第17頁),是堪認相對人無意思能力。
再經本院審酌丙○○律師為經司法院造冊由高雄律師公會推薦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兒少、老人與身心障礙者之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專業訓練及實務工作經驗,足認其應為適當之人選,茲依上揭規定,選任丙○○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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