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2,監宣,13,2013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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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忠直
相 對 人 陳林素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林素盡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係多重障礙患者,經延醫診治,至今毫無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然此不能證明相對人陳林素盡符合監護宣告要件。

經本院排定鑑定日期,並於民國102 年1 月28日通知聲請人應會同相對人至鑑定醫院,聲請人於同年2 月4 日收受通知,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相對人均未到場,致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於鑑定人之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況依上開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有關監護之宣告,其需當事人協力者甚多,茲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導致鑑定人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之條件,本院亦無從判斷可否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如聲請人日後仍認有聲請之必要,當得復行備妥法定資料後,另提出聲請,再由本院斟酌其要件之相當性,核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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