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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黃秀里
相 對 人 林萬典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萬典(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黃秀里(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萬典之監護人。
指定林志銘(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林萬典(年籍資料詳主文所示)於民國(下同)98年7 月4 日因腦中風而呈現植物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勘驗所見,相對人坐於輪椅上,腰部用束帶固定防止滑落,四肢外形雖健全,但下肢關節及左手腕關節變形綣曲,客觀上無行動能力;
胃造口灌食,包尿布清理便溺,無生活自理能力;
相對人呈昏睡狀,經點呼姓名,其無反應,欠缺言語溝通能力。
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因腦中風陷入昏迷,出院後由家人接回家中僱請外籍看護照顧至今。
身體狀態檢查方面,身材中等、頭部有明顯開刀凹痕。
意識昏迷,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作口語溝通。
精神狀態方面,意識昏迷,雙眼微睜,但是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識字,無法筆談;
長短期記憶明顯喪失,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喪失。
日常生活狀況方面,其進食、沐浴、翻身、移動身體等均完全無法自理,以鼻胃管餵食及以尿布處理便溺。
無法自行購物、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加減計算、無法辨識錢幣幣值,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亦無職業、社交或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
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昏迷狀態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2 年8 月14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2 年8 月14日屏安醫字第(102 )0326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
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萬典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林萬典已婚,與配偶(即聲請人)育有2 子1 女,均已成年。
聲請人黃秀里為受監護宣告人林萬典之妻,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認有監護能力;
本院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調查後,據提出調查報告稱:本案相對人係因中風致成植物人狀態,而就家庭成員與關係狀況來評估,聲請人黃秀里與相對人林萬典存有夫妻情義,且家庭關係單純,無親子不睦與財產爭奪之情形,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長子林志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等語(見本院卷附「程序監理人訪查報告書可參」)。
綜合以上情狀,足認由黃秀里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林萬典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黃秀里為受監護宣告人林萬典之監護人。
另本院參酌林志銘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林萬典之財產狀況應為知悉,宜乎受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林志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黃秀里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林萬典之財產,應會同林志銘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項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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