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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楊雲卿
相 對 人 陳清榮
程序監理人 廖靜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廖靜薇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略以: 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因水腦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意思能力,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三、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甲○○目前為無意識狀態,且喪失行為能力,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可參;
又據鑑定人陳述其無意思能力等語(見第14頁),是堪認有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本院審酌廖靜薇為經司法院造冊由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推薦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兒少、老人與身心障礙者之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其應為適當之人選,茲依上揭規定,選任廖靜薇為本件程序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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