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2,監宣,174,2013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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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黃珠好
相 對 人 黃錦龍
上聲請人聲請變更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黃珠好為受輔助宣告人黃錦龍(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黃錦龍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錦龍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輔宣字第2 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由相對人之配偶黃陳玉妹擔任輔助人。

惟黃陳玉妹於民國101 年6 月間,因敗血症3度住進加護病房,復因中風經常進出醫院,目前進食、洗澡、大小便均需人協助,恐難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已不適合擔任輔助人。

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並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是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改定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3 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揭規定於輔助人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0 年度輔宣字第2 號民事裁定、黃陳玉妹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有本院102 年9 月30日訊問筆錄足稽,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而黃陳玉妹確實因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法適任輔助人等情,則為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認聲請人聲請改定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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