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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李清玉
相 對 人 李清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瑞敏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略以: 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弟,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8年8 月間因智能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意思能力,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因腦中風後遺症併左側偏癱,血管性失智症,目前處於無意識狀態,有民眾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 頁及第6 頁),是堪認有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必要。
本院審酌林瑞敏社工師為經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推薦,由司法院遴選之程序監理人適用人選,具有處理家事事件及兒少、老人與身心障礙者之工作知能,且有服務熱忱,足認其應為適當之人選。
茲依上揭規定,選任林瑞敏社工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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