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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徐平雄
相 對 人 徐世武
程序監理人 廖靜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徐世武(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徐平雄(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世武之監護人。
指定陳泉財(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平雄之胞弟即相對人徐世武(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57年7 月1 日因精神分裂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國仁醫院,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等問題,其無反應。
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高中時期即被發現有精神症狀,並長期於精神專科醫院住院就醫,102 年4 月間因肺炎導致呼吸衰竭而住院治療迄今。
個案雙眼微睜,但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識字,無法筆談,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
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導尿管處理大小便,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
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
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2 年11月5 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2 年11月7 日屏安醫字第(102 )043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
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四、查相對人主要係由聲請人協助照顧及處理金錢相關事宜,此據證人即聲請人友人陳泉財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徐平雄為相對人之胞兄,程序監理人復陳稱:應受監護宣告人目前名下無不動產,日後長期照顧事宜均需聲請人代為處理,且聲請人處理應受監護宣告人相關事宜無獲利之處,僅因身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唯一親人,盡手足之情與責任,考量上述情況與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建議聲請人為適合之監護人選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徐平雄為監護人。
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為使徐平雄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陳泉財係聲請人友人,曾協助照顧相對人,爰併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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