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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蘇志堅
相 對 人 蘇鴻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瑞敏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略以: 聲請人蘇志堅為相對人蘇鴻驊之子,相對人因老年失智症,認知功能障礙,不記得自己的妻兒子女,也無法表達意思,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意思能力,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因老年失智症,認知功能障礙,不記得自己的妻兒子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會議紀錄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第7 頁),是堪認有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必要。
本院審酌林瑞敏經屏東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推薦,由司法院遴選之程序監理人適用人選,具有處理兒少、老人與身心障礙者之工作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且有服務熱忱,足認其應為適當之人選,茲依上揭規定,選任林瑞敏為本件程序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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