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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劉家鎰
相 對 人 劉國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國文(男、民國五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劉家鎰(男、民國五十一年八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劉國文之監護人。
指定劉渭蘭(女、民國四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家鎰之弟即相對人劉國文(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罹患先天性唐氏症,於71年4 月1 日經鑑定為極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與相對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位於屏東縣內埔鄉○○路00號之「迦南養護中心」,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相對人皆無反應。
另本院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黃文翔,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個案現在病症為唐氏症合併極重度智能不足,未婚、未曾生育子女。
個案之教育程度為未曾受過正式教育也不識字,過去從未外出工作過。
關於以往病史個案過去除曾左手臂骨折兩次,於屏東市國仁醫院開刀治療之外並無其他重大生理疾病病史。
個案自幼年即被發現有發展遲緩之現象,被診斷為唐氏症,也因此沒有就讀任何學校。
個案於數年前即被送往屏東縣迦南養護中心接受長期照顧迄今。
個案於:㈠身體狀態:①理學檢查:身材矮小瘦弱、剪短髮。
上下排牙齒幾乎完全掉光。
左手上臂有開刀疤痕。
②臨床檢查:四肢行動能力正常。
眼神呆滯、目光茫然,與人做口語溝通有高度困難,因為個案語意模糊,經常答非所問,也明顯坐立不安,注意力無法集中,也無法久坐。
會談中個案低頭把玩手錶,雙手都各戴一個手錶。
個案因為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對他人之意思表達也無法正確回應,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志。
個案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包含出生年月日、年齡、住址、家中電話....)的相關問題也全部答錯或不會回答,不會認字,也不會寫字,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個位數加減計算與兩位數加減計算皆無法執行、100 持續減7 的計算無法完成。
其現實判斷能力(例如現任總統姓名、美國總統姓名、辨識鐘錶指針所指之時間、如何辨識陌生人的來電是否屬於詐騙電話,或如何求證詐騙電話的真假等)不佳,對於金錢與數字無概念(一個便當大約多少錢、一份報紙多少餞、一杯奶茶大約多少錢、由此地坐計程車到火車站約多少錢....等日常生活之金錢概念明顯缺乏)。
由臨床經驗判斷已經達到極重度智能不足之程度。
③其他精神狀態:個案意識清楚,卻有語言溝通之困難,說話速度緩慢,內容難以辨識。
其衣著有明顯污漬,身體清潔度不佳。
個案目前沒有聽幻覺也沒有視幻覺,對於抽象名詞無法分辨其意義(例如忠與孝、忍耐與頑固、優雅與妖艷....),認知功能嚴重受損。
又個案行為退化,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頭代表數字....等)正確回應,對於地方與時間之定向能力喪失,僅能辨識少數家人。
㈡日常生活狀況方面: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可以自己進食(由他人將食物端到個案面前,個案用湯匙進食),但是沐浴、大小便、更衣....皆需要他人協助。
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因為欠缺語言溝通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字加減計算、無法辨識錢幣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
③社會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
綜上評估: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
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極重度智能不足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
個案之唐氏症合併極重度智能不足疾病因為屬於先天即存在之慢性狀態,預估個人功能會隨著年齡老化而逐漸退化,預期其疾病之預後不佳,回復機會不大等情,有本院10 2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屏安醫院102 年11月22 日 屏安醫字第(102 )0453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劉國文確因已經處於重度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而聲請人乃相對人劉國文之兄長,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國文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劉國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四、查相對人劉國文為聲請人劉家鎰之弟、無子女,於95年前相對人原由其母照顧,其母死亡後始入住「迦南養護中心」,本院審酌聲請人劉家鎰為相對人之兄長,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最近親屬即相對人之胞姊劉渭蘭、兄長劉正宗亦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102 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
且經程序監理人廖靜薇社工師訪視調查評估後,亦認為:參酌聲請人(劉家鎰)之表達,應受監護宣告人(劉國文)目前名下無不動產及具低收入戶身份長期安置在屏東迦南養護中心,聲請人處理應受監護宣告人的相關事宜對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應無損害。
考量上述情況及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建議聲請人為適合之監護人選等語,亦有102 年12月4 日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書附卷可參,是本院認由聲請人劉家鎰負責養護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劉家鎰為監護人。
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為使聲請人劉家鎰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劉渭蘭係相對人之姊,故認本件宜指定劉渭蘭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劉渭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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