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2,監宣,202,201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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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顏克文
相 對 人 顏克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顏克全(男、民國四十七年八月三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顏克文(男、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顏克全之監護人。

指定顏兆村(男、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九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顏克全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顏克全(男、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顏克文之弟,於102 年9 月1 日因腦中風,現呈昏迷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東縣萬丹鄉大愛老人養護中心,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及計算能力、使用金錢能力、搭乘交通工具能力、現實感、日常生活、三餐處理能力等問題,均無反應(參本院102 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

另本院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黃文翔,經鑑定人鑑定結果:個案於102 年9 月被發現腦中風倒地,經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後轉送高雄市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出院之後轉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

個案於:㈠身體狀態方面:①理學檢查:身材中等,剪短髮、左側肢體偏癱。

鼻腔插有鼻胃管,尿道套有尿套。

②臨床檢查:四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

會談中個案因為意識仍處於昏迷狀態中,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無法回應任何問題。

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志。

由臨床經驗判斷已經達到極重度失智之程度。

㈡精神狀態:意識昏迷、雙眼微睜但是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無法辨識家人。

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

認知功能嚴重受損。

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識字,亦無法筆談。

對於問話也無法正確了解問話內容,現實判斷能力不佳,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

對於地方、時間、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

㈢日常生活狀況方面: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

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

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以及使用紙尿布、尿套處理大小便。

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字加減計算、無法辨識錢幣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

③社會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

綜上評估: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

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

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

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且個案之疾病因為腦中風合併極重度失智,腦部受損極為嚴重,預估個人功能會隨著年齡老化而逐漸退化,預期其疾病之預後不佳,回復機會不大等情,有屏安醫院102 年12月16日屏安醫字第(102 )0489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極重度多重障礙,致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而聲請人乃相對人之兄,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顏克文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顏克全之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復經程序監理人廖靜薇社工師評估內容如下:㈠綜合評估:⑴受監護宣告人顏克全無法處理自身之相關事務,沒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故無法探知受監護宣告人對監護宣告事件之觀感。

⑵受監護宣告人目前名下無任何不動產。

⑶受監護宣告人目前安置在大愛護理之家,每月緊急安置費用為貳萬肆仟元,由政府相關單位支付貳萬元,聲請人支付肆千元。

⑷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顏克全之大哥,雖在受監護宣告人發生腦中風意外前,和受監護宣告人互動疏離,但基於手足關係,聲請人仍願意出面處理受監護宣告人的相關事宜。

㈡建議:參酌聲請人之表達,受監護宣告人目前名下無不動產,及日後申請公費長期照顧相關事宜都需要聲請人代為處理,聲請人處理受監護宣告人的相關事宜應無損害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僅因身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大哥,盡手足之情與責任。

考量上述情況及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故建議聲請人為適合之監護人選,有102 年12月16日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書附卷可參,是本院認由聲請人顏克文負責扶養及照顧受監護宣告人顏克全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法律規定及受監護宣告人顏克全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顏克文為監護人。

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為使監護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第三人顏兆村係受監護人之姪子,與受監護人關係密切,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且受監護人之其他親屬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顏兆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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