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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劉志强
相 對 人 黃雲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略以: 聲請人劉志强為相對人丙○○之子,相對人於民國94年7 月22日因精神殘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意思能力,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三、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丙○○目前因罹患慢性精神分裂,據鑑定人陳述其目前有智能退化現象,亦有顯著之精神症狀,認知功能、長短期記憶能力及現實判斷能力均有明顯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是堪認有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本院審酌甲○○為經司法院造冊由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推薦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兒少、老人與身心障礙者之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其應為適當之人選,茲依上揭規定,選任甲○○為本件程序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又程序監理人應依家事事件法、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及專業相關法令之規範,儘速瞭解丙○○現有或曾有之意見、身心狀態、照顧情形與費用,生活及財產狀況,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適合之監護人選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等一切情狀,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提出報告供本院酌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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