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2,監宣,235,2013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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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簡莉穎
代 理 人 黃小舫律師
相 對 人 劉永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亞欣於本院一0二年度婚字第二四九號離婚事件,為被告劉永輝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離婚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婚字第249 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於本件恐有無法行使法定代理權之虞,而被告劉永輝之子劉亞欣熟悉本案,爰依法聲請選任劉亞欣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因人事不知,經本院以86年度禁字第5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有本院86年度禁字第55號卷宗可證。

又聲請人為本件離婚事件之原告,相對人則為本件被告,是確有不能行使法定代理權之處,為免訴訟久懸不決,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訴外人劉亞欣為兩造之女,就兩造婚姻生活,及被告離婚意願當知之甚詳,對訴訟之進行及離婚與否之認定當有助益,當可避免因選任劉亞欣為特別代理人,而有損及相對人利益之情事發生。

再考量本件不需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致當事人需額外支付委任費用,故認聲請人聲請選任劉亞欣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妥適,爰依聲請人所請,選任劉亞欣為本件離婚事件訴訟中被告劉永輝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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