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2,監宣,39,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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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邱清喜
相 對 人 趙淑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趙淑貞(女、民國七十二年九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邱清喜(男、民國二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趙安民(男、民國五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趙淑貞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趙安惠(女、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清喜之女即相對人趙淑貞(女、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有極重智、極重肢之多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邱清喜擔任監護人,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礙手冊為證,並經本院前往相對人住所即屏東縣獅子鄉○○村○○○巷00號住處,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住所等問題,其均無法回答,僅於聽聞自己姓名有反應,而相對人需藉輪椅輔助,無法自己行動;

鑑定人並當場表示相對人對罹患極重度智能不足,合併有癲癇及語言障礙,目前無法言語,現實判斷能力、計算能力及記憶能力都是嚴重受損,目前無行為能力(參本院102 年4 月19日訊問筆錄)。

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函請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幼年即被發現有發展遲緩之現象,合併有語言障礙與肢體障礙,並且有癲癇發作。

確定診斷之後由家人接回家中照顧迄今。

相對人於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㈠身體狀態:⑴理學檢查:身材矮小、臉色蒼白、剪短髮、嘴角流涎、全身肢體無力。

左腳掌有畸形,攣縮變形有扭曲現象。

上下排牙齒脫落許多。

個案坐於輪椅上,下半身被約束帶約束於輪椅上。

⑵臨床檢查:四肢無行動能力。

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

會談中個案因為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對他人之意思表達也無法正確回應,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志。

由臨床經驗判斷已經達到極重度智能不足之程度。

⑶其他精神狀息態:個案意識清楚,但乃是無語言能力,僅能發出固定之單音。

衣著有明顯污漬,身體清潔度不佳。

認知功能嚴重受損;

行為退化,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

對於問話也無法正確了解別人問話內容,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頭代表數字... 等正確回應。

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

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

㈡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 皆完全無法自理。

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

目前靠他人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

⑵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字加減計算、無法辨識錢幣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

⑶社會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

結論: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

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極重度智能不足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

為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

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

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並預估個人功能會隨著年齡老化而逐漸退化,預期其疾病之預後不佳,回復機會不大。

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院102年4 月22日屏安醫字第(102 )016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

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趙淑貞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情,即堪認定。

而聲請人邱清喜乃趙淑貞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趙淑貞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趙淑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邱清喜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趙淑貞之父,固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復經其最近親屬即相對人之兄趙安民、相對人之阿姨趙秀英、相對人之舅趙光進、趙光齊、相對人之姑媽邱蓮妹等人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在卷為憑,惟據程序監理人竇秀蘭陳稱:訪視過程聲請人邱清喜和長兄趙安民均表達擔任邱淑貞之監護人之意願,經評估邱清喜年老體衰,及趙安民與相對人同為母親趙鎂英之同一順位繼承人之利益衝突,建議由邱清喜及趙安民二人共同擔任趙淑貞之監護人,藉著彼此合作與制衡,達維護趙淑貞之最佳利益。

而據102 年5 月1 日之親屬會議紀錄,同意由趙秀英即趙淑貞之阿姨擔任會同指定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然經電訪之下,表示當初對監護相關的法律規定與名詞都不了解,現在並無意願擔任,故建議在趙淑貞的兩位長姊中選任一位擔任之等語,有其出具之程序監理人報告書1 份附卷可佐。

另審酌趙淑貞原本即與父母同住,由母親趙鎂英擔任其主要照顧者,於102 年1 月14日趙鎂英去世後,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趙淑貞於同年6 月已入住恆春南門醫院附設之「護理之家」護養及照顧。

聲請人對趙淑貞需求相當了解,也有很深的情感連結,住家距護理之家亦不遙遠,也沒工作纏身,可隨時提供必要的協助,但其年滿75歲,體力恐不勝負荷。

而趙安民為趙淑貞之兄,因未婚無家累,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然目前在台中居任與工作,故在提供即時或必要之協助上較有困難,然其有考慮返回南部就業,故由聲請人邱清喜與趙安民共同負責照護趙淑貞並管理其財產,應較能符合趙淑貞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邱清喜及相對人之兄趙安民為共同監護人。

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為使第三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親屬會議紀錄上趙秀英雖同意擔任會同指定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現趙秀英目前並無意願擔任,而程序監理人建議在趙淑貞之姊中選任一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爰併指定趙淑貞之長姊趙安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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