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2,監宣,41,2013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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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41號
聲 請 人 余千葉
相 對 人 林敬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應向鑑定人屏安醫院繳納相對人林敬員之精神鑑定費用新台幣四千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余千葉之子林敬員(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巷0 號)因精神分裂疾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關監護之宣告,其需當事人協力者甚多,聲請人應盡其所應協力之行為,協助鑑定人及本院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應為監護宣告之條件,此乃非訟事件當事人仍負有協同義務之當然解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惟聲請人初未能帶同相對人接受訊問及鑑定,致關於相對人之精神疾症是否已達需「監護宣告」之程度,本院無得查悉。

案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 年6 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指定之期限內(10日)護送相對人至指定之屏東縣屏安醫院接受訊問及鑑定,聲請人雖未能遵裁定意旨補正完竣,但已具狀表明相對人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 年等語。

茲經本院依職權向執行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結果查悉,該相對人確實經該署99年度執字第151 號執行案件指揮執行,現於屏安醫院進行精神治療中無誤。

四、惟依該鑑定人屏安醫院回覆本院查詢時稱:如需就相對人林敬員之心智及精神狀態鑑認已至需「監護宣告」與否,尚需繳納鑑定費用新台幣4,000 元等語。

本院認本件係屬家事事件,本院人員非精神醫療專業人士,就林敬員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有無缺陷?其程度是否已至需「監護宣告」程度,皆需仰賴專業之精神科醫師鑑認始足判定,為此,仍認聲請人應有預納鑑定費用以協力完成鑑定評估之必要,乃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聲請人如因經濟困難等因素無力繳納,得於所定補正期限內,向本院聲請轉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評估,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或經費之支持(但需該基金會評估認定),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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