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2,監宣,65,2013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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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柳恒賞
相 對 人 柳邵桃 (於民國102年6月11日死亡)
上列聲請人請求就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柳恒賞之母柳邵桃(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柳邵桃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原告之訴,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述關於當事人能力欠缺之效力,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此項能力之欠缺,性質上無從補正。

查本件相對人柳邵桃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死亡,此有本院家事庭傳真簡便行文表、柳邵桃之死亡除戶戶籍謄本附卷足稽,柳邵桃既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張語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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