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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王天麟
相 對 人 王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義(男、民國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王天麟(男、民國六十六年四月九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王義之監護人。
指定王吳菊娣(女、民國三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義(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王天麟之父,自99年12月8 日起即因重度失智,現則罹患帕金森氏症合併重度失智症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相對人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王義為受監護宣告人,由聲請人王天麟為相對人王義之監護人,而指定相對人之配偶王吳菊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屏東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親屬會議紀錄、親屬系統表及戶口名簿、相對人身分證正反面、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屏東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親屬會議紀錄、親屬系統表及戶口名簿、相對人身分證正反面、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點呼王義,並詢問其年籍、住所等問題,均無回答,至詢及與聲請人關係則答以係其養子,尚認得其配偶(參本院102 年6 月7 日勘驗筆錄)。
另本院就王義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黃文翔,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個案於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㈠身體狀態:⑴理學檢查:身材瘦弱、臉色蒼白、剪短髮、全身肢體顫抖。
皮膚有多處出血點。
⑵臨床檢查:走路需要藉助拐杖或他人攙扶,四肢明顯顫抖,關節活動僵硬。
眼神呆滯、目光茫然,不斷自言自語、坐立不安、會有激動甚至攻擊他人之動作。
會談中個案因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對他人之意思表達也無法正確回應。
個案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包含出生年月日、年齡、住址、家中電話、子女數目、配偶姓名、子女姓名、過去工作公司地方... )之回答正確率也明顯偏低。
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算與十位數加減計算皆無法執行、100 持續減7 的計算無法完成。
現實判斷能力(例如現任總統姓名、美國總統姓名、辨識鐘錶指針所指之時間、如何辨識陌生人的來電是否屬於詐騙電話,或如何求證詐騙電話的真假等)不佳。
對於金錢與數字無概念(一個便當大約多少錢、一份報紙多少錢、一杯奶茶大約多少錢、由此地坐計程車到火車站約多少錢... 等日常生活之金錢概念明顯缺乏)。
其心理衡鑑結果簡短心智狀態檢核表(MMSI)=9,臨床失智評估表(CDR )=3,屬於重度失智之程度。
⑶其他精神狀態:個案意識清楚、可以開口講話,但是語意不清,前後內容難以連貫,穿著內衣是短衫與短褲,衣著有明顯污漬,身體清潔度不佳。
言談內容與思考邏輯偏離現實,談及他所不信任的人物時會有激動情緒,暴躁易怒、衝動控制能力不佳,會揮舞拐杖與拿鞋子作勢要攻打身邊家人。
個案無法認字,也無法寫字,長短期記憶能力不佳、注意力不集中,現實判斷能力欠佳。
會談之中情緒起伏大,會有情緒高亢,也有視幻覺。
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無法正確回應問話內容,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頭代表數字... 等)正確回應。
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
㈡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可以自己進食(由他人將食物端到個案面前,個案用筷子進食)、但是沐浴、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 皆需要他人協助,無法完全自理。
⑵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因為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字加減計算、無法辦識錢幣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
⑶社會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
結論: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
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
為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
此外也已經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個案罹患之重度失智症與巴金森氏症疾病因屬慢性疾病,預估個人功能會隨著年齡老化而逐漸退化,預期其疾病之預後不佳,回復機會不大。
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院102 年6 月10日屏安醫字第(102 )0248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王義確因已經處於重度以上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而聲請人王天麟乃王義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王義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王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王天麟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王義之子,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復經其最近親屬即相對人之姊王秋圓、相對人之配偶王吳菊娣、相對人配偶之姊妹吳梅娣、吳潤娣等人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在卷為憑,故由聲請人王天麟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法律規定及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王天麟為監護人。
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為使第三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第三人王吳菊娣係相對人之配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且亦經其他最近親屬同意,爰併指定王吳菊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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