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2,監宣,95,2013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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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張金亮
相 對 人 蔡佳玲
程序監理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佳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張金亮(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佳玲之監護人。

指定張惠嵐(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金亮之配偶即相對人蔡佳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1 年8 月22日因腦部手術,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身分證影本、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相對人住處,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等問題,其有反應。

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101 年8 月22日發生腦中風導致顱內出血並陷入昏迷狀態,經緊急住院開刀治療,出院之後由家人接回家中看護照顧迄今。

個案雙眼微睜,偶爾能以點頭搖頭回應他人問話,但正確率偏低,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識字,無法筆談,亦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亦明顯喪失,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

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本院102 年6 月10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2 年6 月10日屏安醫字第(102 )0249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 在卷可憑。

又本件程序監理人認相對人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等語(見第51頁背面),綜上,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情,即堪認定。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四、查相對人主要係由聲請人協助照顧及處理金錢相關事宜,此據證人即兩造之女張惠嵐證述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張金亮為相對人之配偶,聲請人之子張朝欽、兩造之女張惠嵐、張雅筑、相對人胞妹蔡佳容亦同意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程序監理人復陳稱: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101 年8 月間發生腦中風後,長期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聲請人將其安置在家中,環境寬敞整潔,相對人雖然眼神呆滯,目光茫然,但氣色頗佳,衣物整潔,並有女兒張惠嵐、張雅筑幫忙照顧相對人,張金亮每月為相對人支出生活及照顧費用,聲請人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並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故由其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等語(見第51頁背面-第52頁),是由聲請人張金亮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張金亮為監護人。

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為使張金亮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張惠嵐係兩造之女,平日亦會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上開親屬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張惠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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