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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聖閔
代 理 人 曾柏錩
黃裕仁
相 對 人 張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為:相對人前於民國84年5 月10日、9 月26日、9月19日陸續向華南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3,000,000 元、3,000,000 元,嗣華南商業銀行於92年7 月31日將前開債權未清償部分及一切權利讓與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債權復於96年9 月6 日轉讓予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7年10月31日再次轉讓予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末於99年7 月5 日讓與予聲請人,自91年10月18日至102 年3 月27日止,相對人未清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10,748,489元(下稱系爭債權)。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價值約為22,915,179元(下稱系爭房地),而所設定之抵押債務約300,000,000 元為不實在,聲請人迄未就系爭債權獲得滿足,故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
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
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
破產債權人於破產宣告時,對於破產人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得不依破產程序而為抵銷;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97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113條第1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破產法第57條固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得宣告破產,然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若債務人之財產雖可勉強組成破產財團,但如預見縱進行破產程序,該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仍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甚或,債務人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所有之財產扣除別除權後之破產財團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及具優先權之債權(如稅捐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致其他債權人無從在破產程序受分配或部分分配之可能,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駁回其破產之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地,固然按公告現值估價有23,393,030元,但系爭房地分別有第三人莊月理、蘇怡憓、保証責任屏東縣屏東巿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抵押權登記,抵押登記之債權額詳如附表所載,合計抵押債權達125,400,000 元,且此等抵押權設定登記尚未塗銷,依據破產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此等抵押債權之實現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
又相對人另積欠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54,243,397 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89,532,409元、美金446924.77 元(詳卷附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417號、第20620 號卷之債權憑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列呆帳24,421,000元(詳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置於證物袋內),再加計系爭債權,暨房屋稅款38,846元,地價稅款387,916 元,上開已知之相對人債務總額預估已達392,779,777 元(尚不包含已發生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對應於相對人101 年度財產總額明細,相對人除所有系爭房地資產外,並無其他積極資產(詳卷附稅務電子閘門查詢所得資料),堪認相對人上開所負債務為積極資產之17餘倍,相對人現存財產於支應包含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甚或於清償上開具別除權之抵押債務、優先之稅捐債務後,剩餘之系爭債權,上開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等債權,已無受償之可能性,揆之上揭說明,聲請人請求宣告相對人破產,即難認為有破產之實益,而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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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 動 產 標 示 │地目│面積(㎡)│權 利 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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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屏東巿建國段 │建 │117 │全部 │
│ │1900-11地號 │ │ │(卷42頁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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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屏東巿建國段 │建 │548 │965分之500 │
│ │1904地號 │ │ │(卷43頁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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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屏東巿建國段 │建 │509 │965分之500 │
│ │1904-1地號 │ │ │(卷44頁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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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屏東巿建國段1060│建物│155.20 │全部 │
│ │建號 │ │ │(卷18頁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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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開編號1-4 │
│ │抵押權人:莊月理 │
│ │擔保債權金額:本金最高限額40,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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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屏東巿建國段 │田 │66 │全部 │
│ │1683-7地號 │ │ │(卷22頁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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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屏東巿建國段 │田 │54 │全部 │
│ │1686-3地號 │ │ │(卷39頁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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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屏東巿建國段 │田 │516 │全部 │
│ │1687地號 │ │ │(卷40頁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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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屏東巿建國段 │建 │89 │全部 │
│ │1691地號 │ │ │(卷41頁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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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屏東巿建國段214 │建物│ 全部 │
│ │建號 │ │(卷118頁謄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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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編號8 │
│ │ 抵押權人:保証責任屏東縣屏東巿第二信用合作社 │
│ │ 擔保債權金額:本金最高限額400,000元 │
│ │ 債務人:張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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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⑵編號5-9 │
│ │ 抵押權人:莊月理 │
│ │ 擔保債權金額:本金最高限額50,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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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屏東巿龍華段 │田 │1,505.75 │33分之6 │
│ │26地號 │ │ │(卷20頁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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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屏東巿龍華段 │田 │4,308.83 │33分之6 │
│ │27地號 │ │ │(卷46頁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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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屏東巿龍華段 │田 │1,741 │全部(卷120 頁│
│ │29地號 │ │ │謄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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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屏東巿龍華段 │田 │2,427.60 │33分之6 │
│ │34地號 │ │ │(卷52頁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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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屏東巿龍華段 │田 │2,271.76 │33分之6 │
│ │35地號 │ │ │(卷54頁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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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0-14 │
│ │抵押權人:蘇怡憓 │
│ │擔保債權金額:本金最高限額35,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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