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2,簡上,13,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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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黃勝發
黃彥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3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1 年度屏簡字第44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上訴人黃勝發、黃彥翰間就坐落屏東縣高樹鄉○路○段○○路○○段○○○○○○○○○○地號土地及同段二六三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高樹鄉○○路○○號房屋,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上訴人黃彥翰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後)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

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

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

本件被上訴人之備位之訴,於原審因先位之訴勝訴而未受裁判,則於上訴人合法上訴時,即生移審之效力,如本院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自應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加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黃勝發前於民國93年間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惟自95年1 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嗣台新銀行將其對上訴人黃勝發之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黃勝發迄今積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9萬7,782 元本息尚未清償。

詎上訴人黃勝發避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9年2 月9 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高樹鄉○路○段○○路○○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263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高樹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其子即上訴人黃彥翰,並於同年3 月1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上訴人黃勝發請求上訴人黃彥翰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而確屬有效,惟上訴人黃勝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並未取得相當之對價,使被上訴人之債權有不能清償之虞,且上訴人黃彥翰對上訴人黃勝發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之事實亦應知之甚詳,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詐害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黃彥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於原審先位聲明:㈠確認上訴人黃勝發、黃彥翰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2 月9 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上訴人黃彥翰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3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㈠上訴人黃勝發、黃彥翰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2 月9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9年3 月1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上訴人黃彥翰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3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黃勝發所有。

上訴人於原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上訴人黃勝發、黃彥翰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2 月9 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上訴人黃彥翰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3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黃勝發之經濟情形原不寬裕,又於98年1 月間發生交通事故,上訴人黃勝發為支應相關訴訟之律師費用,經濟更顯拮据,乃與上訴人黃彥翰商議,將系爭不動產以40萬元售予上訴人黃彥翰,上訴人黃彥翰則分別於99年2 月9 日、3 月11日給付10萬元、30萬元價金予上訴人黃勝發,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確出於真意,並無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非有理由。

又系爭不動產之位置偏僻,上訴人黃勝發以40萬元出售,乃與市價相當,並未損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黃彥翰亦不知上訴人黃勝發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糾葛,則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亦非有理由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後位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補充法律及法律上之陳述,略以: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係代位行使上訴人黃勝發民法767 條第1項、第113條之權利(請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備位訴之聲明則更正為:㈠上訴人黃勝發、黃彥翰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2 月9 日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上訴人黃彥翰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3 月1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黃勝發、黃彥翰為父子關係,上訴人黃勝發前於93年間向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自95年1 月22日起未依約繳款,嗣台新銀行將其對上訴人黃勝發之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黃勝發迄今積欠被上訴人49萬7,782 元本息尚未清償。

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黃勝發所有,嗣上訴人黃勝發、黃彥翰於99年2 月9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所有權移轉契約,並於同年3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戶籍謄本、台新銀行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 金交易紀錄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台新銀行公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清冊、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至22、37至45、57、58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是否合法?㈡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代位上訴人黃勝發請求上訴人黃彥翰塗銷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為詐害行為?上訴人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塗銷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並經當事人釋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惟如第一審程序未行準備程序,難謂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有違訴訟促進義務之履行,上訴審程序中,如禁止上訴人再行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無異於完全剝奪其防禦權之行使,有違前揭條文但書規定,在緩和失權可能侵害當事人訴訟權之立法目的,使判決既判力失其正當性(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未為任何答辯,上訴本院後則表明前揭上訴意旨,固屬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惟本件原審未行準備程序,且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而上訴人就其未及時提出答辯之法律效果,未必有清楚之認知,倘不許其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顯失公平,則上訴人雖於第二審始為上開抗辯,應認不生失權之效果,本院仍得加以審酌。

㈡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27年上字第2622號、48 年 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即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上訴人黃勝發、黃彥翰於99年2 月9 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所有權移轉契約,上訴人黃彥翰則分別於同日、同年3 月11日將10萬元、30萬元轉帳匯入上訴人黃勝發之帳戶之事實,有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至15 頁),上開轉帳金額合計40萬元,乃與上訴人主張渠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相符,堪認上訴人黃彥翰確有因買賣而給付價金予上訴人黃勝發之事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與前開事證不符,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信。

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上訴人黃勝發請求上訴人黃彥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即屬無據。

㈢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係減損積極財產,又未同時減損消極財產,或所減損之積極財產數額,大於所減損之消極財產數額,因而致債務人債務之履行有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

再債務人出賣其財產,固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惟如出賣之財產並未獲得相當之對價,縱其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惟其所減少之財產,大於其所減少之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非屬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意旨反面解釋參照)。

⒉關於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是否有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一節,經查:台新銀行前以其所持有上訴人黃勝發與他人共同簽發之本票,聲請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28 23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8年度執字第14號對上訴人黃勝發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共52萬2,000 元,建物部分(含陽台、突出物等附屬建物)為67萬3,400 元,增建部分(指1 層屋後鐵架蓋鐵皮房屋)為1 萬7,440 元,合計121 萬2,840 元,執行法院並將上開鑑價結果通知台新銀行及上訴人黃勝發,嗣因上訴人黃勝發與台新銀行達成還款協議,台新銀行遂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執字第1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上開鑑價結果係於98年1月間作成,與上訴人間系爭不動產之交易時間相隔固逾1年,惟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不動產於此段期間內價值顯著貶損之事證,則上開鑑界結果仍非不得作為認定系爭不動產價值之依據。

又上訴人黃勝發將系爭不動產售予上訴人黃彥翰所得之價金僅40萬元,業如前述,且上訴人黃勝發自承: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之契稅、土地增值稅、地政規費及代書費用是由伊支付,總共超過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79頁背面),上訴人黃彥翰自承:伊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除支付價金40萬元外,並未負擔其他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第77頁背面),則上訴人黃勝發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尚須扣除相關稅費負擔,其所獲得之對價顯低於系爭不動產之價值。

再上訴人黃勝發自承其經濟狀況不佳,徵諸其於99年間之營利、股利所得合計僅5 萬572 元,名下之土地、投資等財產總額僅4 萬5,902元,另有機車、汽車各1 輛,分別為80年、85年出廠,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惟其除對被上訴人有上開債務外,尚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2萬3,000 元、匯豐商業銀行(債權轉讓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0萬1,000 元、萬泰商業銀行(債權轉讓予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0萬50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則上訴人黃勝發明知其以不相當之低價出售系爭不動產,顯然減損其積極財產,且未同時減損消極財產,致其履行對被上訴人之債務益加困難,而屬有損於被上訴人債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關於上訴人黃彥翰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是否知悉上開交易有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一節,上訴人固均否認之,惟查:上訴人黃勝發積欠諸多金融機構債務,業如前述,而上訴人黃勝發、黃彥翰為骨肉至親之父子關係,上訴人黃彥翰復自承:伊與父母、弟妹向來均同住於系爭不動產,當時伊父說急需用錢,問伊是否願意以40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伊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又系爭不動產前經台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之書記官、執達員會同台新銀行之代理人於98年1 月20日前往系爭不動產勘測,上訴人黃勝發不在場,惟上訴人黃勝發之子在場,並陳稱:系爭不動產係由上訴人黃勝發及家人居住使用等語一節,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執字第1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上開在場之「上訴人黃勝發之子」縱非上訴人黃彥翰,亦為上訴人黃彥翰之弟(即黃彥豫,時年19歲,見原審卷第41頁戶籍謄本),見家中有陌生人士前來,當會查明其身分及來意,並於事後向家長、手足轉告詢問,則上訴人黃彥翰對上訴人黃勝發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經濟已陷於窘境一事,尚難諉為不知。

基此,上訴人係為防免系爭不動產再遭上訴人黃勝發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始以低價交易系爭不動產,渠等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所有權時,均明知有詐害之情事,至為灼然。

從而,被上訴人於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 年期間內,依同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黃彥勝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先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黃勝發、黃彥翰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2 月9 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黃彥翰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9年3 月1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備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黃勝發、黃彥翰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2 月9 日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上訴人黃彥翰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9年3 月1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先位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另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判決如主文第3 、4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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