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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吳金泉
訴訟代理人 葉文隆
被上訴人 郭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 月29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1 年度屏簡字第44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因涉犯誣告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9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5 月;
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程序審理中,以上訴人之誣告行為對其有毀損名譽之侵權行為,而對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鳳簡字第887 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高雄地院以98年簡上字第157 號上訴駁回確定,被上訴人因而於高雄地院98年度司執第78888 號執行程序中取得15萬本金及利息。
嗣上訴人對前開刑事有罪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2 次發回更審後,終經臺中高分院以100 年重上更㈡字第76號刑事判決撤銷上訴人有罪判決改判無罪並確定。
刑事判決既已為上訴人無罪判決確定,附帶民事判決即失所依賴,被上訴人當時領受15萬元原雖有法律上原因,惟其後已因刑事判決判決上訴人無罪,則該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前自上訴人處受領之15萬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之利益,應返還利益予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持高雄地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57 號判決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98司執第78888 號執行程序收取上訴人15萬元之本金及利息,係以法院確定判決為依據,並非不當得利。
況上訴人前於101 年4 月18日復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經高雄地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20 號判決駁回確定,故上訴人所述顯無理由,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高雄地院101 年再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以再審無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係依據證人邱川池之證言,惟證人邱川池因離職退休金問題與上訴人間有爭執,且其後提起民事訴訟亦敗訴,依一般常理,難免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詞,證人邱川池顯係虛偽陳述云云,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引用前審歷次陳述及訴狀,並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刑事誣告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0 年重上更二字第76號判決無罪確定。
㈡、上訴人對高雄地院98年簡上字第157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再易字第20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
五、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受領15萬元有無法律上原因?是否屬於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前於101 年4 月18日已對高雄地院98年度簡上字第157 號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經高雄地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20號判決駁回確定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地院97年度鳳簡字第887 號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57 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玄字第78888 號執行命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6號判決,及被上訴人提出之101 年度再易字第20號判決等件為證(見原審院卷第5 至19頁、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
然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領得系爭15萬元,係被上訴人持高雄地院98年度簡上字第157 號確定判決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上訴人因而於高雄地院98年度司執玄字第78888 號執行程序中,提出給付,是被上訴人受理系爭15萬元之法律上原因係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確定判決。
又該98年度簡上字第157 號確定判決雖經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然因受理法院以:原確定判決即98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判決,非依據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純屬民事法院自行調查證據審判之結果,而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以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事由,且該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確係有故意違反其明知之事實,誣告被上訴人之犯行,更進而明確論述縱認上訴人之行為不該當刑法上誣告罪之要件,然在民法上已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表白於第三人,足使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而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以101 年度再易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
是高雄地院98年度簡上字第157 號確定判決現仍不失效力,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該98年度簡上字第157 號確定判決為被上訴人受領系爭15萬元之法律上原因,且此法律上原因現仍存在,上訴人主張因刑事案件已獲判無罪確定,被上訴人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為不當得利云云,顯與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合。
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受領之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即嫌無據。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以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彩燕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張世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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