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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溫傳吉
上 訴 人 羅菊雲
上訴人與溫發光、高素鑾等2 人因102 年簡上字第3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飛躍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00,00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1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文忠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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