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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楊琇雯
被上訴人 曾桂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2 年度潮簡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伊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搬離屏東縣內埔鄉○○村里○路000 號伊住所後,雙方已無同居關係。
伊於101 年2 月12日下午6 時許,前往屏東縣內埔鄉○○村里○路000 號被上訴人住處向被上訴人索討生活費時,被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將伊推倒在地,再跨坐在伊腹部上,徒手朝伊之右眼及左臉頰毆擊,致伊受有右眼周圍挫傷及左臉頰挫傷等傷害,而不法侵害伊之身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26萬,以資慰藉等情,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毆打上訴人,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前此在小吃部上班期間,時有遭客人打傷之情事,伊均會照顧上訴人,伊根本不可能毆打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 萬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自伊與被上訴人同居到目前為止,被上訴人共打過伊65次,被上訴人之行為讓伊感到很驚恐,造成伊心靈極大之創傷,記憶力並因此嚴重受損,且被上訴人受雇擔任廟公,有固定收入,賠償金額應適度提高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8日搬離屏東縣內埔鄉○○村里○路000 號上訴人住所後,雙方已無同居關係。
於101 年2 月12日晚間6 時許,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位在屏東縣內埔鄉○○村里○路000號之住處,向被上訴人索討生活費時,被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將上訴人推倒在地,並隨即跨坐在上訴人之腹部上,徒手朝上訴人之右眼及左臉頰毆擊,致上訴人受有右眼周圍挫傷及左臉頰挫傷等傷害,經上訴人提出告訴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判處被上訴人傷害罪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51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043號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各該刑事偵、審卷宗查明屬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故意傷害上訴人之侵權行為?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26萬元,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資分別論述如下: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將其推倒在地,並隨即跨坐在其腹部上,徒手朝其右眼及左臉頰毆擊,致其受有右眼周圍挫傷及左臉頰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眾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查卷第4 頁),並有民眾醫院102 年3 月14日102 眾護字第34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影本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刑事卷第33至37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受傷部位與其主張遭被上訴人毆打部分悉相符合,且證人王佑靈於本院刑事第二審審理中證稱:伊曾看過上訴人臉部瘀青、受傷,後來上訴人說暈眩無法自行騎車前往醫院,所以伊有載上訴人去民眾醫院,載上訴人去醫院時上訴人臉部之紅腫已經稍微退了,但眼睛部分比較嚴重,上訴人去醫院時有申請診斷證明書,上訴人有跟伊說受傷是因為遭被上訴人毆打所致等語(見刑事第二審卷第57頁至第59頁背面),依其所述上訴人受傷部位、目擊上訴人受傷情形及就醫情狀,均與上訴人之主張互核相符。
又證人所述載同上訴人就醫時上訴人臉部紅腫業已較為消退,亦與上訴人主張係於101 年2 月12日遭被上訴人毆打後,101 年2月14日才就醫之情節吻合,再者,被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101 年2 月12日上訴人有去找伊,要向伊要錢,伊身上沒有錢,當時伊要去守望相助值班,但上訴人不讓伊走,並阻止伊離開,上訴人擋住伊,伊就從上訴人身旁溜走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可見上訴人當日向被上訴人索討金錢時,因被上訴人無錢可給付與上訴人,上訴人因而阻擋被上訴人離開,衡情,被上訴人在此情況下,為求擺脫上訴人之糾纏而儘速離開現場,對於上訴人因此暴力相向,應與常情未相悖逆,況且,被上訴人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2 年度潮簡字第81號判決其應給付上訴人6 萬元後,未提起上訴,倘其未為本件侵權行為,豈有不提起上訴以為救濟之理?可見,上訴人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上訴人毆傷之事實,堪以採信,被告空言否認,辯稱其未毆打上訴人云云,並無可取。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右眼周圍挫傷及左臉頰挫傷等傷害,業如上述,其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致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上訴人自必受有肉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係高職綜合商科畢業,年輕時曾擔任台灣人壽公司襄理15 年,其後在卡拉OK店上班,目前沒有工作,名下並無任何財產;
被上訴人為初中1 年級肄業學歷,年輕時賣菜維生,目前擔任廟公,每月薪資1 萬8,000 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見明細表在卷可憑。
上訴人雖謂:自伊與被上訴人同居到目前為止,被上訴人共打過伊65次,其之行為讓伊感到很驚恐,造成伊心靈極大之創傷,記憶力因此嚴重受損等語,惟被上訴人除本件傷害行為外,是否另有毆打上訴人之行為,非本件審酌慰撫金數額得以考量。
又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受雇擔任廟公,有固定收入,賠償金額應適度提高等語,然依被上訴人所述其每月收入僅為1 萬8,000 元,收入尚非甚豐。
本院審酌上訴人本件所受之傷勢尚非為嚴重,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慰撫金6 萬元,尚屬相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賠償其20萬元,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6萬元,在6 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其母楊月娥,以證明其確曾另遭被上訴人多次毆打及受傷情形,稽之,被上訴人是否另有多次傷害上訴人之事實,並非本件審理範圍,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法侵害所受傷勢,已有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其聲請本院傳訊其母楊月娥到庭作證,應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謝濰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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