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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郭朝霖
被上訴人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訴訟代理人 葉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1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2 年度屏簡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主張:如原審判決附表之物品(下稱系爭動產,置放於上訴人所有屏東縣九如鄉○○路0 段000 號房屋內)為上訴人所有,但被上訴人卻以系爭動產為債務人黃秋菊所有,而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4474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動產中之液晶電視是上訴人借用朋友會員資格刷卡購買,其他物品也是上訴人所有,黃秋菊已搬出10年以上,被上訴人應舉證系爭動產為黃秋菊所有,原審舉證責任分配有誤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4474 號就系爭動產所為強制執行,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答辯:債務人黃秋菊自76年3 月20日起即設籍於屏東縣九如鄉○○路0 段000 號房屋之址,該戶亦由黃秋菊擔任戶長,且有人看到黃秋菊在該房子出入,故認為系爭動產為訴外人黃秋菊所有。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但實際上並未設籍該址,亦無法證明其對系爭動產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尚有第三人對系爭物品主張所有權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4474 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為黃秋菊,並已進行查封系爭動產之程序。
四、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後,本件爭執事項為:上訴人是否有排除系爭動產強制執行之權利?茲分述如下:
(一)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
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固提出其所有屏東縣九如鄉○○路0 段000號房屋及土地之登記簿謄本、燦坤公司液晶電視購買證明,欲證明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但其中登記謄本部分,欲證明上開房屋及土地為其所有,與系爭動產所有權歸屬無涉;
而關於系爭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就購買系爭動產及價金支付之歷程,上訴人說明:「電視我們當天消費是用刷卡的,付款人是我母親黃秋霞,但是信用卡是我的名字,因為實際付款的是我母親,所以我母親會認為電視是她買的。
酒櫃及冰箱都是房屋改建剛落成時,我母親買給我奶奶用的。」
等語(本卷27頁背面),及證人黃秋霞證稱:「(查封的動產是誰買的?)都是我買的,因為電視比較新,所以可以找的到購買的證據,可是其他的東西都是舊的,我都已經忘了是在那裡買的。
... 我說東西是我的的意思是指,東西都不是黃秋菊的,是我出錢買的,不是原告出錢買的。」
等語(原審卷37-38 頁),足認系爭動產出資購買者並非上訴人,而是第三人黃秋霞,則系爭動產所有權歸屬於第三人黃秋霞,上訴人提出上開燦坤公司液晶電視購買證明文件,僅能說明出名消費之事實,並不礙於第三人黃秋霞出資價購系爭動產之電視而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又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說明有取得系爭動產之權利,而足以排除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故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動產所有權人為理由,而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請求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4474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系爭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之敗訴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翁世容
法官 曾吉雄
法官 林孟和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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